(2017)辽04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宝杰与肖达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杰,肖达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杰,女,1951年5月19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达理,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宝杰因与被上诉人肖达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肖达理、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关于医疗费和误工费的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医药费、误工费诉请;(二)判决肖达理、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给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间接损失18719.96元;(三)二审诉讼费由肖达理、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5日、9月28日、10月22日在抚顺市中医院购药花费的435.6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抚顺市望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每月给付的800多元钱属于救助金,不应认定为工资,肖达理、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给付3个月误工费3429.99元。交通事故后,张宝杰病患处仍有疼痛感,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因此产生的药物费用、复查费用等应由肖达理、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张宝杰至今未上班,且张宝杰爱人得知张宝杰发生交通事故后,脑血栓两次复发,产生大量医药费,上述间接损失共计18719.96元。肖达理未答辩。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张宝杰无证据证明在抚顺市中医院产生的医药费435.6元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张宝杰误工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张宝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张宝杰追加的间接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张宝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肖达理赔偿张宝杰各项经济损失31914.85元;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负共同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肖达理、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11时20分,肖达理驾驶车牌号为X的小型客车,沿沈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汪良桥左转时,与张宝杰骑自行车由北向南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张宝杰受伤。张宝杰受伤后被送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骶3椎骨骨折,头部右侧顶部皮下软组织肿,颈椎退行性变。留院观察15天,由家属陪护,诊断休息3个月,共支付医疗费12578.4元。2016年8月26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10404820160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肖达理负全部责任,张宝杰无责任。另查,X为临时行驶车号牌,正式号牌为X1,该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肖达理。X的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该起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达理负全部责任,张宝杰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关于张宝杰主张医疗费14011.53元一节,张宝杰提供的病志材料及检查报告单显示,张宝杰于2016年10月15日到医院检查心脏及胸部,共花费医疗费338.85元。由于事故发生当日张宝杰并未对心脏及胸部进行检查,该项检查发生在事故后近两个月,不能证明该病情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张宝杰分别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22日在抚顺市中医院购药花费435.6元,由于张宝杰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药品用于治疗此次事故伤病,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现张宝杰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计14012.85元,故对于张宝杰的医疗费予以确认13238.4元;关于张宝杰主张护理费3051.6元一节,参照2016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及留院观察天数,对于张宝杰的护理费予以确认1525.77元;关于张宝杰主张误工费3600元一节,张宝杰提供了工资证明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张宝杰在抚顺市望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43.33元。张宝杰诊断休息三个月,期间单位平均每月给张宝杰发放了876.67元,故对于张宝杰的误工费,予以确认799.98元;关于张宝杰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节,考虑到张宝杰的伤情及复诊情况,予以支持;关于张宝杰主张自行车修理费100元一节,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车辆受损,张宝杰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张宝杰主张复印费50元一节,考虑到张宝杰确实有复印费用的发生,系合理损失,故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张宝杰主张伤残赔偿金10000元一节,由于张宝杰的伤情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没有构成伤残,故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宝杰医疗费13238.4元,由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238.4元,由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张宝杰误工费799.98元、护理费1525.7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25.75元,由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张宝杰车辆损失100元,由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张宝杰复印费50元,由肖达理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肖达理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宝杰提供门诊病历及抚中正骨丸说明书,证明2016年9月5日、9月28日、10月22日在抚顺市中医院购药花费的435.6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经开庭审核,符合证据效力规定,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张宝杰提供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CT报告单两份,证明需要后续治疗,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两份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后,且后续治疗并未发生,因此本院对此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张宝杰为证明其在抚顺市中医院购药花费435.6元的合理性,提供了门诊病历、抚顺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抚中正骨丸说明书。这些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张宝杰购药支出435.6元的合理性,因此本院对张宝杰要求支付435.6元药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张宝杰主张给付误工费3429.99元一节。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实行差额赔偿原则,即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以侵权造成的损害发生前后,受害人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计算标准。本案中,张宝杰交通事故发生前6个月平均工资1143.33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医院诊断张宝杰休息三个月,抚顺市望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每月给付876.67元工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应给付张宝杰三个月工资差额799.9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张宝杰主张876.67元的性质是补助费,因张宝杰提供的抚顺市望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资证明明确写明“休息期间环卫处发放了9、10、11、12月份四个月工资”,因此对张宝杰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宝杰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宝杰主张间接损失18719.96元,因张宝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存在及损失的合理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宝杰关于给付435.6元医药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宝杰的其他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二、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张宝杰医疗费13674元,由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674元,由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张宝杰负担499元,由肖达理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左健审判员 张帆& # xB;审判员 何 福 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晓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