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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91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孔令伟,陈祥平,石光磊,熊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民初934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39号。负责人:彭松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欣、韩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二十里铺镇(济北高新技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孔令伟。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石光磊。被告:孔令伟,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陈祥平,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石光磊,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熊晶,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孔令伟、被告陈祥平、被告石光磊、被告熊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欣、韩鲁,被告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令伟、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光磊、被告孔令伟、被告石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平、被告熊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001103.76元(2017年3月20日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共计17001103.76元;2.判令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孔令伟、陈祥平、石光磊、熊晶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止,年利率为6.72%,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同日,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孔令伟、陈祥平、石光磊、熊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贷款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提起诉讼。被告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被告孔令伟辩称,1.我只是挂名股东,实际控制人是石光磊;2.恒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在原告处贷款用途写的是用来购买润滑油和原材料,实际是为国鸿润滑油公司偿还贷款。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石光磊辩称,对借款和担保无异议,石光磊是被告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孔令伟只是替我代持被告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的股份,借这笔款也是以被告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确实是我签的。被告陈祥平、被告熊晶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01050051号),被告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合同2.1.1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72%;合同2.3.2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9.2条约定:“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9)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孔令伟、被告陈祥平、被告石光磊、被告熊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01050021号、2015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01050031号、2015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01050041号、2015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01050051号、2015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01050061号)。合同均约定,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孔令伟、被告陈祥平、被告石光磊、被告熊晶为被告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在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的最高债权本金为1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001103.76元。另,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575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孔令伟、被告陈祥平、被告石光磊、被告熊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孔令伟、被告陈祥平、被告石光磊、被告熊晶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笔借款均在保证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要求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孔令伟、被告陈祥平、被告石光磊、被告熊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孔令伟系为被告石光磊代持被告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股份而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001103.76元(2017年3月31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限被告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5750元;三、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孔令伟、被告陈祥平、被告石光磊、被告熊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4元,由被告济宁恒源石化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孔令伟、被告陈祥平、被告石光磊、被告熊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