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3民初4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西杰与荆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西杰,荆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355号原告:赵西杰,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忠,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炎伟,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主要负责人:俞海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西杰与被告荆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西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忠、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西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9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9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2683元、护理费2683元、交通费6335元,以上共计3374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荆炎伟驾驶豫A×××××号车沿兴华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兴华街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荆炎伟承担全部责任,赵西杰无责任。前期费用已由上述各被告根据(2016)豫0103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给了原告。现原告第二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已出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荆炎伟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我公司已经赔付了288236.03元,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约定进行赔付。第二,本案原告第二次住院不是取内部物,主要治疗行疝切口手术,不是交通事故直接引起,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第三,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数额不合理。第四,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0日,被告荆炎伟驾驶豫A×××××号车沿兴华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赵西杰驾驶电动车沿兴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与兴华街交叉口北1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荆炎伟承担全部责任,赵西杰无责任。原告前期费用已根据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书赔付给原告。为继续治疗,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骨盆骨折术后并切口疝。处理结果: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转入上级医院继续积极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依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医嘱,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入院诊断:右下腹切口疝,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处理结果: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出院,出院建议:(1)定期门诊复查;(2)腹带保护伤口3月;(3)不适随诊。原告两次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0190.38元。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豫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3.原告系郑州猎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500元,因二次治疗造成误工损失2683元。4.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豫0103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西杰医疗费134208.78元、护理费8768.55元、误工费21589.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10741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8236.0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荆炎伟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豫A×××××号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承保人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荆炎伟承担。关于原告赵西杰主张的赔偿数额:赵西杰主张的二次手术医疗费2019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268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3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为2133.45元;根据赵西杰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西杰二次手术医疗费2019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2683元、护理费2133.45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8846.83元;二、驳回原告赵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荆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孟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