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7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尚林林与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林林,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7391号原告:尚林林,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聚富苑产业园区聚和一街1号12幢106。法定代表人:路凤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豹,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尚林林诉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林林、被告玩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订立的《玩趣会员服务条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玩具租赁费88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尚林林与玩趣公司达成用玩具抵扣租赁费的一致意见,尚林林撤销了有关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5月18日签订《玩趣会员服务条约》,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玩具,原告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元、租赁费1981元,合同服务期间被告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服务标准,多次预约玩具无法提供,现今实体店面已全部撤店以及其他合同内约定服务均不能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诉讼请求所述金额无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玩趣公司承认尚林林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玩趣公司承认尚林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尚林林与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订立的《玩趣会员服务条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尚林林押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栾舒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