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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02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昭通市昭阳区云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昭通市昭阳区森林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通市昭阳区云国养殖专业合作社,昭通市昭阳区森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602行初29号原告:昭通市昭阳区云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大山包镇马路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30602061597664K。法定代表人:黄联波,该合作社社长。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森林公安局。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元宝路。组织机构代码:73429629—3。法定代表人龚梅松,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中专文化,居民,住昭阳区,系昭通市昭阳区森林公安局法制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荣,男,汉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大专文化,居民,住昭阳区,系昭通市昭阳区森林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昭通市昭阳区云国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原告昭通市昭阳区云国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2月2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昭通市昭阳区云国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5月1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昭通市昭阳区云国养殖专业合作社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昭通市昭阳区云国养殖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昭通市昭阳区云国养殖专业合作社缴纳。审 判 长  马兴慧人民陪审员  虎兰芬人民陪审员  锁才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