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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苏喜磊与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喜磊,尹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850号原告苏喜磊,男,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巨泽峰,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云,女,197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苏喜磊诉被告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巨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喜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全部还清,但到期未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和承诺书各1张(原件),证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尹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尹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苏喜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同时向原告苏喜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尹云一直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2月10日被告尹云向原告苏喜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借苏喜磊钱我在2015年2月6日前全部付清。(2012年借)”,但被告尹云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尹云欠原告苏喜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喜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尹云负担。被告尹云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