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2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被告袁娅平、丁利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袁娅平,丁利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2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梅苑路西边。负责人:刘清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子豪,男,汉族,株洲市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职员,中共党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娅平,女,汉族,株洲县人,中共党员。被告:丁利民,男,汉族,株洲县人,中共党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袁娅平、丁利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子豪,被告袁娅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袁娅平、丁利民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1530.98元,利息2842.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之后按借款合同计收,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0%,2015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5%,即贷款年利率为8.5%,2017年1月1日开始贷款年利率为8.075%,逾期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2.1125%),合计104373.7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袁娅平和被告丁利民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50000元,被告袁娅平和被告丁利民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5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网上支用形式在原告处获得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是36个月,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0%,贷款时年利率为8.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袁娅平和被告丁利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530.98元,利息及罚息2842.7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0%,2015年10月人民银行基准本利率为5%,即贷款年利率为8.5%逾期年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年利率为12.1125%,直至贷款结清),合计104373.76元。。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袁娅平、丁利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借款支用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放款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袁娅平辩称,欠款属实,但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袁娅平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丁利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袁娅平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0月11日,被告袁娅平、丁利民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款度借款合同》,被告袁娅平在借款人栏签名确认,被告丁利民在共同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小写)15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借款人可以再再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通过网上支用形式,向被告袁娅平的个人银行账户发放借款共计150000元,借款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利率定价方式为浮动利率70%,执行年利率为8.5%,逾期利率年利率12.1125%。截止2016年11月28日,被告袁娅平、丁利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530.98元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二)、被告袁娅平与被告丁利民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袁娅平、丁利民自愿与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袁娅平、丁利民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袁娅平违约,原告诉请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提前还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本金101530.98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放款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借款本金101530.98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请的余欠利息2842.7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袁娅平与被告丁利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丁利民在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栏签字进行了确认,该行为存在共同举债合意,应为共同借款人,本案债务应视为被告袁娅平与被告丁利民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人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袁娅平与被告丁利民共同偿还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被告袁娅平、丁利民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袁娅平和被告丁利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1530.98元元,利息2842.78元,合计104373.7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1月29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5%计算,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加付50%即12.112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48元,减半收取计1193.74元,由被告袁娅平和被告丁利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文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