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怀英、杨怀秀等与杨志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英,杨怀秀,杨怀香,杨敬惠,杨志富,杨某,杨治平,杨国群,李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81民初428号原告:杨怀英,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杨怀秀,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杨怀香,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贤能(杨怀香之表哥),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现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杨敬惠,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禄(杨敬惠的姐夫),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杨志富,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赤水市。第三人:杨某,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桃(杨某之夫),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丰,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杨治平,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泸县。第三人:杨国群,女,1991年7月2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泸县。第三人:李某,男,2003年10月2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赤水市。法定代理人:杨某(李某之母),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丰,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怀英、原告杨怀秀、原告杨怀香、原告杨敬惠与被告杨志富、第三人杨治平、第三人杨国群、第三人杨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2015年2月12日,本院以(2016)赤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杨志富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杨某不服二审判决,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21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157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第三人杨某不服,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黔检民监[2016]52000000022号民事抗诉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黔民抗12号民事裁定:指令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6年12月16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民再79号裁定:一、撤销(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及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赤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3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琨、人民陪审员范中玉、人民陪审员梁德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人民陪审员梁德华不能参加审理,故合议庭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陈应琨、人民陪审员范中玉、人民陪审员袁照伦组成。2017年3月30日,李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杨怀英、原告杨怀秀、原告杨怀香、原告杨敬惠、第三人杨治平、第三人杨国群��第三人杨某、第三人李某当庭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怀英、原告杨怀秀、原告杨怀香、原告杨敬惠,第三人杨治平、第三人杨国群、第三人杨某、第三人李某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怀英、原告杨怀秀、原告杨怀香、原告杨敬惠撤回起诉;二、准许第三人杨治平、第三人杨国群、第三人杨某、第三人李某撤回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08元(原一审收取804元,重审收取804元),应减半收取804元,由原告杨怀英、原告杨怀秀、原告杨怀香、原告杨敬惠共同承担,其余804元退回原告杨怀英、原告杨怀秀、原告杨怀香、原���杨敬惠;第三人杨治平、第三人杨国群、第三人杨某、第三人李某应分别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5元,因第三人杨治平、第三人杨国群、第三人杨某、第三人李某向本院申请免交,经本院同意予以免交。审 判 长 陈应琨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雨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