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刑申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伯领故意杀人一案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苏刑申96号李伯领:你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2007)苏刑三终字第0011号刑事裁定,以“未实施犯罪,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关证人与被害人或罗凤芹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较弱;无杀人动机;被害人李伯生死亡时间不明”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判认定,你于1996年秋与同村妇女罗凤芹存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1997年末,你与罗凤芹预谋杀害李伯生,你向罗凤芹提供大量安眠药。1998年1月26日夜,李伯生从外地经商回家,发现你与罗凤芹均在其家中,即与你发生扭打,后你逃回家中。同年1月28日中午,罗凤芹乘李伯生不备,将安眠药粉末投入李伯生食用的豆腐粉丝汤中,使李伯生食用后昏睡。罗凤芹又至你家中,将投药情况告知你。次日凌晨,你潜入罗凤芹家中察看情况,二人见李伯生未死,又共同将农药“敌敌畏”灌入正在昏睡中的李伯生口中。后你与罗凤芹唯恐李伯生不死,又相互配合,用液化石油气灶具的气管强行塞入李伯生鼻腔,并卡扼李伯生颈部,致李伯生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同案犯罗凤芹供述,证人李伯良、李伯学、赵士钱、王明伟、闫景春、张孝民、王良富、罗金章、赵庆喜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你的申诉理由,评判如下:经查:1、你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所作的三次有罪供述,具有证据效力。2、罗凤芹的亲属的证言反映了对罗凤芹不利的事实,与罗凤芹有亲属关系不影响其证言的证明力;被害人李伯生的亲属、战友的证言或与罗凤芹亲属证言印证,且均与罗凤芹本人的供述印证并相互印证,故,相关证言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3、你与罗凤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1998年1月26日夜李伯生与你扭打、争执的事实,罗凤芹以及你本人的供述、证人李伯学、刘长征、李艾友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4、罗凤芹供认,在1998年1月29日早上,其告诉12岁的儿子李鑫,其父“李伯生在睡觉且哼了一声”。鉴于李鑫作证时年纪幼小且系回忆十余天前的一个细节,不能排除其证言“听到父亲哼了一声”系其母告知而不是其本人亲耳听到的可能。5、罗凤芹关于与你合谋杀害李伯生的供述稳定,与尸检报告结论相印证;其将与你合谋杀害李伯生的经过在私下告知其亲属,并被李伯良听到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印证。且你庭前有罪供述经庭审质证,亦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证明你与罗凤芹共谋杀害李伯生的事实。你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你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裁判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