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毛俊利诉被告辽中县老大房镇孟家村经济合作社、沈阳市辽中区老大房镇孟家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俊利,辽中县老大房镇孟家村经济合作社,沈阳市辽中区老大房镇孟家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586号原告毛俊利,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辽中县老大房镇孟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李龙飞,系经济合作社主任。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老大房镇孟家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李龙飞,系村委会主任。原告毛俊利诉被告辽中县老大房镇孟家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沈阳市辽中区老大房镇孟家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此案,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俊利、被告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龙飞、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俊利诉称,于2015年4月12日,原告毛俊利与被告辽中县老大房镇孟家村经济合作社协商一致,签订“老大房镇孟家岗沟道村清淤协议书”一份。原告对协议约定的义务进行了全面履行。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但一直未按票据付款人民币18,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清淤工程款18,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坚持以上庭审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要求立即给付工程款18,500元。被告经济合作社辩称,首先说明一下辽中已经由县变区,但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仍然是辽中县老大房镇孟家村经济合作社。当时于2015年4月12日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毛俊利签订了“老大房镇孟家岗沟道村清淤协议书”一份,当时盖有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并有法人李龙飞的签字,原告毛俊利作为乙方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按期完成了工程,我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当时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此工程款18,500元,约定给付时间为当时工程结束后,由于镇政府法人更换,乙方毛俊利当时完工后没有及时提供票据,造成此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现在得经镇里统一上账,事实没什么说的,同意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本身无异议,当时是经济合作社盖的公章,甲方代表是李龙飞签的字,乙方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对发票无异议,但原告提供发票当时有点晚了,其他坚持答辩意见。被告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本身本人李龙飞也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村民委员会是群众组织,本身没有经济实体,同时签订合同也是辽中县老大房镇孟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作为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给付该钱款的义务,应当由辽中县老大房镇孟家村经济合作社履行给付义务。同辽中县老大房镇孟家村经济合作社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4月12日,原告毛俊利与被告辽中县老大房镇孟家村经济合作社协商一致,签订“老大房镇孟家岗沟道村清淤协议书”一份。原告对协议约定的义务进行了全面履行。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双方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8日竣工,原告(乙方)履行协议后被告未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8,500元,原告现要求立即给付此工程款18,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有双方签订的双方清淤协议书一份,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原告依据协议书已履行的义务,以上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毛俊利与被告经济合作社签订的“老大房镇孟家岗沟道村清淤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平等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此协议书已履行。当时双方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及履行过程中原告毛俊利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工程总价款金额为18,5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给付此工程款,被告经济合作社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中县老大房镇孟家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原告毛俊利工程款18,500元;以上工程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老大房镇孟家岗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辽中县老大房镇孟家村经济合作社承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思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