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宗华与豆军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华,豆军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42号原告:刘宗华,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丽,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军峰,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临街商务楼1-2层。主要负责人:季树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宗华与被告豆军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由于原告申请委托伤残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而中止审理,鉴定结果后恢复了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丽,被告豆军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共计37246.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豆军峰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60自北向南行驶至东延营富金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驾驶的摩托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作出第371522201600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豆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豆军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我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要求原告返还,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相关证据无免赔偿事项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豆军峰驾驶车牌号为鲁P×××××号的小型客车,沿省道260自北向南行驶至东延营附近路口转弯时,与刘宗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宗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第371522201600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豆军峰违反交通法让行规定且观察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宗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宗华俎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检查费、医疗费1701.43元。住院第二天因病情严重即转到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10573.21元。经诊断为:1、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2、右膝关节积液,3、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2、右膝关节主动屈伸功能训练。3、加强四肢肌力训练,预防肌肉萎缩。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骨质疏松。5、定期复查右膝MRI,对症治疗。6、每月来院复诊,指导功能锻炼。7、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豆军峰为其垫付医疗费9700元。原告刘宗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罗群英,弟弟刘宗财二人护理,二人均在莘县妹冢镇辛店集村从事农业劳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6号关于刘宗华误工时间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宗华道路交通事故致“头皮裂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出院后误工时间拟为7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肇事车辆鲁P×××××号的小型客车为被告豆军峰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有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律规定做如下认定。1、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莘县俎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没有相关病历,其花费不予认可。两次住院时间重复计算一天,应予扣除。原告费用明细和医嘱均显示自2016年11月18日后,没有进行正常治疗,该时间以后的住院天数及相应费用应予以扣除。经审核原告自2016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6年12月20日出院,原告要求住院51天符合实际情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腿无法正常行走,后期虽未进行药物治疗,在医院留院观察时间较长,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亦。被告也未提供原告无需住院观察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2、被告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住院期间应一人护理,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35.42元/天计算。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但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山东省统计部门有关农村居民赔偿数据标准59.39元/天计算。3、原告要求赔偿的病历复印费2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1880元,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显示,肇事车辆鲁P×××××二轮摩托车为原告刘宗华所有,该车经原告申请,莘县交警大队委托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山文评字【2016】第1131号关于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果报告,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本次事故时综合成新率为35%,本次事故后残值为150元。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30日的评估价格为¥1880元(已考虑残值)。被告对该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在评估程序过程中,剥夺了被告对车损评估的知情权、抗辩权,因评估程序不合法导致评估结论丧失了客观性和公正性,故不能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可待原告提供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51元,被告认为该票据为连号,不予认可。交通费是受伤人员住院、转院等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定额出租车票据,且多为连号,不能证明为本次交通事故所用,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入院、转院、出院及住院时间及距家远近等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6、被告对原告购买便椅和拐杖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为非正规票据,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此项鉴定,不予认可。因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没有病历医嘱,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本次事故虽致原告受伤,但未造成原告残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豆军峰进行赔偿。被告豆军峰主张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700元,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中,被告豆军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800元,因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有被告豆军峰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原告刘宗华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12274.64元(1701.43元+1057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合计15604.64元。误工费7186.19元【(51天+70天)×59.39元】,护理费5345.1元(90天×59.39元×1人),交通费500元,合计13031.2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9435.93元。对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031.29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04.64元(15604.64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有被告豆军峰赔偿。因被告豆军峰已赔付原告9700元,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031.29元,合计23031.2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04.64元。三、被告豆军峰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因其已赔付原告9700元,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待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132元;被告豆军峰承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