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东涛与XX、吴喆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572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吴喆,陈东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喆,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钰苑,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涛,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杨,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吴喆因与被上诉人陈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吴喆共同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驳回陈东涛要求XX、吴喆给付借款500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判令陈东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XX与陈东涛之间存在多年的经济往来的交易习惯和客观事实。1、XX与陈东涛是朋友及生意上往来合作关系。基于彼此的信任,所以在发生借款关系时,双方并没有签署合同文件或借据。通常情况下都是根据一方的电话或短信提示进行转账,有些是通过当事人本人账户直接进行转账;有些是通过一方指定的第三人账户进行转账。2、也是基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对陈东涛的信任,XX应陈东涛要求,事后补签了由陈东涛出具的涉案的5000万借款格式合同,但也仅是对自2014年2月27日以来涉案的这几笔金额转款的总金额进行确认,而事实上双方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内容并不一致。即使从合同条文的本身也能够发现,合同约定条款与实际情况就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在2014年8月7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借款明细,列出了7笔借款金额及日期,其中有4笔借款的金额和日期都与实际发生的情况不一致,双方在原审中都已确认。可见,该格式版本的借款合同,当时在签署时,其本身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情况就不一致。3、涉案的借款借据文件是陈东涛出具的格式合同,其内容约定完全不符合双方之间长期经济往来的实际的交易习惯。这种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具有随机性和灵活性,而且由于每个月两分的利息,实际上都是随借随还的规矩,所以提前还款并不奇怪。二、案涉《借款合同》是陈东涛出具事后补签的格式合同,其内容不仅不符合双方之间长期经济往来的交易习惯,与已经发生的事实也不吻合。1、《借款合同》中并不存在2014年8月24日借款金额800万元,8月25日借款200万元,8月31日借款800万元的事实,该补签合同所述的转账事实很明显出现错误,与事实不一致。2、一审法院僵化的引用合同条款,而忽略了客观事实和实际行为对合同条文的改变,仅凭合同条款来主观臆断,通过揣测我方的心里想法来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法院忽略了双方存在的长期且众多的经济往来的习惯交易,双方是否借款、还款并不是基于书面合约方式产生,通常是双方之间的电话、短信上的联系,且也无特定的期限约定,有借有还,随时可以联系出借方还款,而利息通常按实际占用资金的天数来计算。三、陈东涛每次在开庭时总是当庭提交证据,进行证据突然袭击,原审法院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故意忽略和回避了与案件有重要关联的证据和事实。1、原审期间,陈东涛分别向法院提交了三次证据,除了第一份是在申请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外,其余的两份均在开庭当天提交,进行证据突然袭击,不符法律的规定。2、XX、吴喆针对陈东涛提交的证据在庭后也补交了两次证据,但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法院在尚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便出具判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审理程序。四、原审法院在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有误。XX、吴喆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关于5013.9279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陈东涛也确认收到上述款项,XX、吴喆已经对其还款行为履行了其适当的举证责任。如陈东涛提出对该笔清偿金额不认可的主张,应当负相应举证责任。因此,法院认定XX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有误。五、吴喆不应对本案借款本息的归还及违约金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1、陈东涛向XX的转账金额,仅仅是双方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据此所形成债务并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吴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涉及金额巨大,很明显已经超出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3、吴喆最近几年以来都一直没有上班,主要是处理家庭事务,对XX的生意及外面的经营活动既不参与也不了解。且吴喆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本案转账事宜一直并不知情,XX也表明此为个人经济往来,用于资金周转,与吴韶无关。陈东涛要求吴喆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公平原则。如果陈东涛有让XX、吴喆夫妻双方均作为债务人的主观意愿,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以共同签字确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陈东涛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XX、吴喆所称以主观臆断认定事实的情况。首先我方于立案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确认书及给付5000万元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实际出借人民币5000万元的事实。上述借款合同、借据等文件,XX、吴喆代理人也予以确认真实性和合法性。据此原审法院关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出借了借款的事实认定正确。其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等文件不影响本案5000万元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涉及多笔借款,在借款总额无误的情况下,存在笔误不影响实际借款关系生效及相关约定。双方之间的频繁案外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XX、吴喆试图将案外的大量资金往来与本案借款相混淆,试图逃避债务。XX、吴喆于一审所提交的企图用于证明其已还款的50139279元的转账记录中有九笔发生在合同签订前,若已经还了这么多款项,应当在借款合同中予以扣减,故上述转账并非对案涉借款的归还,是双方之间案外经济往来的一部分。XX、吴喆提交的其余转账记录也发生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提前还款仍需支付利息,显然提前还款对XX而言是不利的,且XX、吴喆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提前还款的合意。同时我方也另行提交了大量的转账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案外经济往来。综上,XX、吴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正确。双方之间案外经济往来习惯,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否定双方就案涉借款所作的任一书面约定,双方依就案涉借款签订书面借款文件,无论双方的其他往来交易习惯如何,均不影响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即使双方之间的案外经济往来存在随借随还的情况,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可以随借随还,更不能证明双方可以未经合意更改已经生效的合同。更何况XX、吴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2、本案不存在XX、吴喆声称的我方进行的证据袭击及原审法院对XX、吴喆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匆忙出判决等的情况。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首先,我方在开庭时提交证据非进行证据袭击,是由于XX、吴喆在开庭前临时提交双方之间数额巨大的案外经济往来,我方只能提交对应的往来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对其所称的还款主张进行反驳。鉴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数额巨大,历时较长,且其中多笔转账均通过第三人账户进行,我方查询打印相关转账记录需时较长,才于当庭提交。且根据法律规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经法院认定也可以作为证据采纳。其次,对于XX、吴喆在一审提交的所有证据,我方均以当庭质证及庭后书面质证的方式进行质证,并不存在原审法院未对XX、吴喆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原审法院就本案的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3、原审法院对于双方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于法有据。我方已提交证据证实向XX、吴喆出借款项和XX、吴喆未归还借款的事实,且在收到XX、吴喆以案外经济往来谎称还款的情况下,提交了证据足以覆盖XX、吴喆所提交的银行流水的转账记录,对XX、吴喆主张的还款事实进行反驳,随后我方所补充提交的案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且其金额也远远不及我方向XX、吴喆支付的案外经济往来的金额。据此XX、吴喆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还款事实,甚至不能形成高度概然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确。4、原审法院关于吴喆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的认定正确。首先,案涉借款发生在XX、吴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发生时也没有将借款约定为XX的个人债务,同时XX、吴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财产归个人所有,也未经我方知晓。并且案涉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家庭,生产经营所需。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借款应当为XX、吴喆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案涉金额的大小及吴喆是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均不是我国法律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除外规定。再次,即使XX向某甲涛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开支,吴喆不知情,但XX经营所得必将增益夫妻共同财产,XX、吴喆的辩解不能构成实际性影响。陈东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XX立即偿还陈东涛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依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吴喆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及违约金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XX、吴喆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7日,陈东涛委托杨婵兰向XX转款1000万元。2014年7月24日,陈东涛向XX转款800万元。2014年7月25日,陈东涛向XX转款200万元。2014年7月31日,陈东涛委托林某向XX转款800万元。2014年8月1日,陈东涛委托林某向XX转款1200万元。2014年8月5日,陈东涛向XX转款100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5000万元,收款账号均为62×××05(户名:XX,开户行:广州银行清平支行)。2014年8月7日,陈东涛与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2014年2月27日至8月5日期间XX共向陈东涛借款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及家庭经营所需。合同载明了具体的借款明细,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12月26日止,月利率为2%。合同第七条约定:“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的,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约定的用款天数计算利息及相关费用。”第九条第5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贷款到期后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或相关费用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千分之七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当日,XX还向陈东涛出具了《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及《确认书》各一份。另,陈东涛、吴喆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关于案涉借款是否清偿的问题。XX主张已清偿5013.9279万元,具体包括:1.从XX的银行账号向陈东涛的银行账号转款964万元(2014年3月14日转款300万元、2014年6月24日转款32万元、2014年7月25日转款32万元、2014年8月8日转款500万元、2014年11月12日转款100万元);2.从XX的银行账号向张某的银行账号转款434万元(2014年3月27日转款2万元、2014年4月11日转款200万元、2014年5月26日转款232万元);3.从XX的银行账号向陈东涛指定的第三方银行账号转款1195.4万元(2014年4月23日转款77万元、2014年12月10日转款10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转款118.4万元);4.从王逸琼的银行账号向陈东涛、张小燕及陈东涛指定的第三方银行账号转款2420.5279万元(2014年8月25日转款152万元、2014年9月2日转款200万元、2014年9月19日转款250万元、2014年10月9日转款10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转款2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转款10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转款159.84万元、2014年11月5日转款2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转款143.7546万元、2014年10月23日转款14.9333万元)。XX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相关银行转款凭证。陈东涛主张上述转款与本案无关,属于双方其他的资金往来,案涉借款本金及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均未清偿。为此,陈东涛提交其他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其向XX及XX指定的账号进行其他的转账情况。XX确认除案涉借款以外,双方还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但陈东涛所提交的其他转账往来均与本案无关。为此,XX在庭审过程中及庭审以后也提交了其他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陈东涛、XX于2014年8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XX还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及《确认书》。上述证据与陈东涛提交的2014年2月27日至8月5日期间的转款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东涛与XX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并实际出借了5000万元。从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来看,本案的争议在于:一、案涉借款是否已经清偿;二、案涉借款是否属于XX、吴喆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XX主张其已清偿5013.9279万元,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从XX提交的证据来看,有九笔转款发生在2014年8月7日以前,分别是2014年3月14日转款300万元、2014年3月27日转款2万元、2014年4月11日转款200万元、2014年4月23日转款77万元、2014年5月26日三次转款共232万元、2014年6月24日转款32万元、2014年7月25日转款32万元,金额合计875万元。如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即已清偿款项多达800多万元,则理应在合同中确认并予以扣减,但《借款合同》却完全没有提及这一情况。理智的成年人应当清楚,一旦签订《借款合同》,就意味着对50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的确认,同时也意味着将对此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XX不但没有拒绝签订《借款合同》,反而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相继出具了《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确认书》,其主张显然与在案事实存在矛盾。其次,XX主张的还款均发生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即2014年12月26日之前。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的,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约定的用款天数计算利息及相关费用。”也就是说,按照签约双方的合意,即使XX提前还款,其所需支付的借款利息仍应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如此一来,XX提前还款不但不能少付利息,反而减少了对资金的占用和支配时间,这显然既不合理,也不必要。特别是,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曾达成提前还款的合意,而在诉讼过程中,陈东涛所提交的证据也证实了双方还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在此情况下,XX所主张的转款是否均属于对案涉借款的清偿,存在疑问。由上述两点分析来看,XX关于案涉借款已经清偿5013.9279万元的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XX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只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XX、吴喆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案涉借款的形成时间发生在XX与吴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东涛与XX在形成借款关系的过程中,并未将借款约定为XX的个人债务,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XX与吴喆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陈东涛所知晓。XX、吴喆虽主张案涉借款用于经营而非家庭生活、吴喆并不知情等,但经营所得必将增益夫妻财产,这是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的应有之义。因此,XX、吴喆的这一抗辩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鉴于XX、吴喆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陈东涛起诉要求XX还款付息并由吴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案涉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以500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东涛清偿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吴喆对XX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XX、吴喆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陈东涛在一审期间表示,案涉合同虽载明借款明细共七笔,但实际是分十次转账支付。借款明细中2014年8月24日、25日、31日是笔误,其实转账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25日、31日。XX在一审期间表示,对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金额予以确认,确认已经收到十笔借款,对于转账金额予以确认,确认当时出借借款的时候存在笔误。本院认为,陈东涛向XX、吴喆主张借款,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确认书》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虽转账凭证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明细在时间上不能一一对应,但陈东涛认为借款明细中2014年8月24日、25日、31日三笔借款的时间是笔误,真实的转账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25日、31日,XX也认为确实是存在笔误,并在二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对于借到5000万元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并实际出借了500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辨称,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为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50139279元是否属于偿还案涉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X认为,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东涛偿还了50139279元,而陈东涛认为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属于双方其他资金往来。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确认案涉借款数额的《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7日,而XX主张在该日期之前已支付了875万元给陈东涛用于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现XX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已归还了部分借款的情况下,仍在《借款合同》中确认还款前的借款本金,是受到他人胁迫或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部分款项为偿还案涉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双方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截止2014年12月26日,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的,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约定的用款天数计算利息及相关费用。虽XX在2014年8月7日至12月26日期间向陈东涛支付了部分款项,用于说明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借期届满前,未有证据显示陈东涛同意其提前还款,且XX提前还款将导致在减少资金使用时间的情况下仍需全额支付利息,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而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除案涉借款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并不能排除上述转款是双方其他往来款。综上,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以XX关于案涉借款已清偿50139279元的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为由,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XX、吴喆的共同债务。XX、吴喆上诉认为涉案借款并非为夫妻共同债务,吴喆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XX与吴喆于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虽然案涉债务属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吴喆既无证据证实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XX一方债务,又无证据显示XX与吴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XX、吴喆的夫妻共同债务正确。XX、吴喆二审提出的上诉理由均非阻碍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充分条件,故本院对其二审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上诉人XX、吴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茹艳飞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苇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