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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邹朝文与黎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朝文,黎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399号原告:邹朝文,男,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郭怀丹,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黎万成,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邹朝文诉被告黎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朝文的委托代理人郭怀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万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朝文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经原告催收于2015年4月24日补打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邹朝文现金8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5万元正,2015年6月初归还3万元……”。2016年3月初,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但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黎万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黎万成向原告邹朝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朝文现金80000元正(捌万元正)。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5万元正,2015年6月初归还3万。该款于2013年12月借到,现补打借条一张,借款人:黎万成,2015年4月24日”。原告陈述在该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述已按照《借条》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截止目前仅偿还了本金3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依法予以采信。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偿还剩余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未足额偿还本金,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朝文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50000元本金付清为止。如果被告黎万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黎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