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执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家奎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家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259号移送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新城路202号。被执行人吴家奎,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雁江区。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吴家奎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川2002刑初32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6日,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要求吴家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1000元的义务。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现在患有××又无经济收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无执行条件,移送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和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02刑初326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吴家奎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强制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雪梅审判员 曾 萍审判员 尹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