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义与赵汲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赵汲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男,199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甲风,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管尚磊,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汲龙,男,200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理人:汲文坤(系赵汲龙母亲),女,1972年9月13日,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上诉人张义与因被上诉人赵汲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甲风、管尚磊,被上诉人赵汲龙的法定代理人汲文坤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162.37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赵汲龙应当对张义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2、张义的补课费属于必然损失,应予保护。3、张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赵汲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补课费是张义扩大的损失,不是法律规定的损失,不应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保护,因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张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赵汲龙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162.37元,并承担诉讼费。其中医疗费263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24.92元,交通费200元,补课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4日13时许,赵汲龙在通钢一中校园内清雪完毕后扛着雪铲从教学楼向校门方向行走,雪铲将迎面走来的同是通钢一中的学生张义的面部划伤。致使张义在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药费2637.4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汲龙的行为损害告张义的健康权,理应对张义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2017年1月14日13时许,赵汲龙在通钢一中校园内清雪完毕后扛着雪铲从教学楼向校门方向行走,雪铲将迎面走来的同是通钢一中的学生张义的面部划伤。致使张义在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对赵汲龙答辩其对张义的损伤没有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是赵汲龙应当意识到其将清雪铲扛在肩上的行为,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危险。还仍然将雪铲扛在肩上,在校园行走,并造成张义脸部划伤,故赵汲龙对张义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张义朝教学楼方向行走,被迎面而来的赵汲龙扛雪铲划伤脸部,因张义行走时理应注意到前方有人扛雪铲,应予避让,故张义对其自身的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对张义所受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37.45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24.92元(120.82×6=724.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为每天100元计算,为600元(100元×6天=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62.37元(2637.45元+724.92元+600元=3962.37元)。张义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张义主张的补课费3000元,因其受伤部位是脸部,如果其住院期间能去私立的补习机构进行补课,那么同样可以参加学校的正常上课,张义关于补课费的主张,属扩大损失,与赵汲龙的损害行为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的主张,因被告的行为虽造成原告精神上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判决:一、赵汲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73.66元。二、驳回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张义所受伤害系因赵汲龙所为,但与张义自身疏于注意及避让不及时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张义认为应当完全由赵汲龙负责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张义的补课费,因该事件发生与2017年1月14日,此为学生放寒假期间,补课费并非因本次侵权行为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其保护亦缺乏法律规定。目前张义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已达伤残程度,因此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无法保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张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何秋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婉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