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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龚某、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龚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被告人龚某,男。被告人李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与陈某某房屋装修款发生纠纷,便邀约被告人李某、龚某到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永福社区佘家院子陈某某家索要房屋装修款时,与陈某某男朋友明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李某将被害人明某面部打伤。经鉴定,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625.4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由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李某于2017年5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明某医疗、���理、误工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已兑现);二、被害人明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刑事照片、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条、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李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份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且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生活琐事引起纠纷纠集被告人龚某、李某一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互相配合致伤被害人,均系正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李某庭审中均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损失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朝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