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6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才亮与孙凤仁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才亮,孙凤仁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435号原告:刘才亮,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孙凤仁,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孙耀胜(系被告的儿子),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原告刘才亮诉被告孙凤仁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亮、被告孙凤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才亮诉称:2014年12月30日,孙凤仁认为刘才亮家的一头二岁母牛是孙凤仁的,产生纠纷,2016年5月1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刘才亮胜诉,确认母牛归刘才亮所有,但是自因母牛产生纠纷以来,村里流言四起,认为刘才亮偷牛,纷纷怀疑刘才亮的人品,严重影响刘才亮在村里的信誉,刘才亮因此受到打击,精神不振,无心从事劳动生产,现诉至法院,要求孙凤仁向刘才亮公开道歉,澄清事实,还刘才亮的清白,并向刘才亮支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误工费1万元。孙凤仁辩称:孙凤仁与刘才亮之间的案子没有最终的结果,没有判定牛到底是谁的,当时刘才亮把牛放在孙耀胜的围栏里,后来刘才亮把牛赶走的时候,孙凤仁家的放牛工人发现刘才亮赶走的牛群中有孙凤仁的牛,就把刘才亮拦住了,后找司法所处理,但没处理好,孙凤仁就起诉刘才亮所有权确认纠纷,这件事就在养牛的人中间传开了,村里就产生了传言,并不是孙凤仁故意传播损害刘才亮名誉,所以孙凤仁不同意刘才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上午,刘才亮在新合乡大桥村的山上往山下赶牛,孙凤仁的放牛工人看到刘才亮赶的牛群中有一头母牛是孙凤仁家的,就给孙凤仁打电话,孙凤仁赶到现场要管理涉案母牛,刘才亮也要管理涉案母牛,双方发生争执。刘才亮给新合乡司法所打电话,司法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对涉案母牛进行了拍照,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对涉案母牛与近亲牛做DNA技术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输的一方承担一切费用,涉案母牛归赢方所有。双方谁管理涉案母牛谁在新合乡司法所押金7000元,刘才亮在新合乡司法所押金7000元将涉案母牛牵回家。后孙凤仁给刘才亮打电话,要求对涉案母牛做DNA技术鉴定,刘才亮不同意孙凤仁单方对涉案母牛做DNA技术鉴定,通过法院委托可以对涉案母牛做DNA技术鉴定。为此原告诉讼到安图县人民法院,要求对涉案母牛做DNA技术鉴定后,确认涉案母牛归孙凤仁所有。2015年5月22日孙凤仁、刘才亮、办案人、书记员、法院司机及新合乡兽医站工作人员一起到刘才亮养牛的地方,首先让孙凤仁对刘才亮饲养的每头牛进行辨认,孙凤仁认为没有涉案母牛;后刘才亮指认其饲养的牛中有一头母牛就是涉案母牛。孙凤仁认为刘才亮更换了涉案母牛,故不同意对刘才亮指认的母牛进行DNA技术鉴定。后因孙凤仁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才亮更换了涉案母牛且不同意进行DNA鉴定为由,判决驳回了孙凤仁的诉讼请求。安图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孙凤仁不服,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了孙凤仁的上诉。现刘才亮诉至法院,以孙凤仁的诉讼导致村里流言四起,严重影响其在大桥村的信誉,因此受到打击,无心从事劳动生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孙凤仁向刘才亮公开道歉,澄清事实,还刘才亮的清白,并向刘才亮支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误工费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安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孙凤仁以刘才亮赶走其母牛为由,将刘才亮诉至法院,导致大桥村村民都知道了事情的经过,但孙凤仁只与司法所及法院、兽医站的人为处理纠纷去过刘才亮居住的大桥村两次,并未故意去大桥村散播传言,损害刘才亮名誉,故孙凤仁主观上并不存在损害刘才亮名誉的目的,客观上也未积极实施损害刘才亮名誉的违法行为,刘才亮主张村里人认为其偷牛,是人们对该事情经过的一种主观看法,即使刘才亮受到村民的质疑,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也足以起到以正视听的作用。故孙凤仁因处理民事纠纷将刘才亮诉至法院的行为,并不存在损害刘才亮名誉的主观过错,刘才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凤仁的诉讼行为足以造成社会对刘才亮评价的降低,使其人格尊严受到贬低。综上,孙凤仁的诉讼行为未对刘才亮的名誉权造成损害,故对刘才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才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才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笑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