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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0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波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2016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咏梅,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同年5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宁、代理检察员熊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及其辩护人黄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5时许,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指挥中心通过机动车查缉布控系统发现一辆白色福特轿车使用的车牌川CZ58**为套牌,该车正在由自贡市贡井区雷公滩往自贡市区方向行使,指挥中心随即指令贡井街面巡逻警力对该车实施拦截。正在贡井区街面执行交通巡逻任务的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民警邓涛奇接到上述查缉指令后带领辅警王凌云、辅警李翰林随即前往现场对该套牌车辆进行检查。当邓涛奇、王凌云、李翰林等人在自贡市贡井区卷尺厂红路灯路口发现该套��车辆后,立即对该车进行拦截,并要求该车驾驶人被告人王波出示相关车辆手续,配合检查。被告人王波为逃避检查,不顾公安民警的明令禁止,强行启动车辆欲驾车逃离,将正在执行公务的王凌云撞倒,并不顾民警的再次警告,加速驾驶车辆将在其驾驶座外执行公务的李翰林强行拖行约20米,致李翰林摔倒在地,随后被告人王波驾车逃离现场。经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被告人王波上述行为导致王凌云左膝部和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李翰林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波于2017年2月16日晚在其家属陪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波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波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波为逃避检查、驾驶车辆撞击交通管理人员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波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且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伤情照片、线索来源及抓获说明等,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接处警登记表、交通预警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布控申请表、证明、情况说明等,公务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休息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汽车租用合同,监控视频,证人邓涛奇、王凌云、李翰林、张某某、刘某甲、杨某某、胡某某���曾某某、陆某、钱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波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在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人受伤,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其行为确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波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波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邱国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