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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7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吴建标、吴小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吴建标,吴小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755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负责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达晒、王叶,该分行员工。被告:吴建标,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被告:吴小荷,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吴建标、吴小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吴建标、吴小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362.83元,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2102.5元、罚息11153.74元、复利87.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2706.27元,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小荷的起诉,并变更诉请为:被告吴建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362.83元,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2102.5元、罚息11153.74元、复利87.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2706.27元,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人:吴建标。二、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被告吴建标通过与原告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据号为11917201581142701),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据号为11917201581161801),合计借款250000元。三、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四、借款利率:借款年利率为8.7%;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五、款项交付:2015年10月13日交付1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交付150000元。六、还款期限: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其中100000元借款到期为2016年9月10日,150000元借款到期为2016年6月10日。七、还款情况: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八、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4日,借据号为11917201581142701的借款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102.50元、罚息2718.75元、复利79.20元;借据号为11917201581161801的借款尚欠本金149362.83元、罚息8434.99元、复利8元。以上两笔借款尚欠本金合计249362.83元、利息合计2102.50元、罚息合计11153.74元、复利合计87.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营性微型贷款申请表、《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基本信息、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建标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标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49362.83元,支付利息2102.50元、罚息11153.74元、复利87.2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对未付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吴建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241元,由被告吴建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颖人民陪审员  孙盛辉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吴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