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勇,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撬锁、砸玻璃、溜门入室等手段在扬中市盗窃作案23起,窃得现金、香烟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696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江洲南路55号罗马皇宫浴室,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彭某放置于8号储物柜内的人民币1323元。2、2016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博联商贸城南门工商银行门口,采取砸车窗���璃的手段欲窃取苏L×××××卡车驾驶室内物品,未窃得财物。3、2016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扬中市金苇中路288号扬中市地税局宿舍楼203室,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石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软中华香烟2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30元。4、2016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扬中大道568-1号郭和平经营的饭店,采取爬窗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5、2016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扬中市开发区长江村162号施某2家,采取拨锁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6、2016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扬中市新坝镇新安村1026号许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7、2016年9月4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至扬中市三茅镇指南村609号居搬运的暂住地,采取撕门铁皮的手段��窃取财物,未窃得财物。8、2016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扬中市三茅镇指南村454号聂某家,采取砸门玻璃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9、2016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扬中市三茅镇锦程村61号李某2家,采取翻爬围墙、攀爬梯子的手段欲窃取财物,未窃得财物。10、2016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扬中市三茅镇东风村568号王某家,采取翻爬围墙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11、2016年9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至扬中市三茅镇东风村528号张某某家,采取卸窗条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880元。12、2016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扬中市三茅镇东风村527号汤某家,采取卸窗、撬锁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550元。13、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扬中市三茅镇东风村554号���某1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入室盗窃,未窃得财物。14、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博联商贸城25幢118号何某1经营的“长顺冷冻副食品水产商行”,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15、2016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扬中市三茅镇锦程村168号周某2家,采取翻爬围墙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4050元。16、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至扬中市开发区长江村246号高某家,采取翻爬围墙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17、2016年9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扬中市三茅镇裕星村131号陆桂某家,采取溜门入室、撬锁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18、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扬中市人民医院放疗科医师办公室,采取卸窗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50元。19、2016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环城南路康平弄19号何某2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欲窃取财物,未窃得财物。20、2016年10月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博联商贸城“大众水产批发行”,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21、2016年10月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博联商贸城6号杀鸡铺后门处,趁无人之际,采取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麦凤娣电动自行车储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22、2016年10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扬中市博联商贸城8号杀鸡铺后门处,趁无人之际,采取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杜某电动自行车储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80元。23、2016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扬中市三茅镇永新村122号施某1家,采取翻爬围墙、踹门、撬锁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4500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石某、施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大部分犯罪事实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多次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该部分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某未退赃部分人民币56963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春林人民陪审员 吴红美人民陪审员 郭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青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