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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开荣诉罗应春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荣,罗应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288号原告:王开荣,女,193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叙永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应春,男,194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开荣与被告罗应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被告罗应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5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条约定,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01年因从事煤矿生意,通过亲戚关系认识了原告,于是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5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从借款之日起为每月2%。从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年来也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罗应春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确实欠了原告的钱,但是我没有钱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借条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未按照借条的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5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条约定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利息为:以10500为基数,从200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应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王开荣借款本金10500元及利息(以10500为基数,从200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罗应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华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