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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刘杨与郝亚军、刘海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郝亚军,刘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76号原告:刘杨,男,195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红,石家庄市。委托诉讼���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亚军,男,1990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刘海新,男,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电话1773603999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杨与被告郝亚军、刘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刘海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杨诉称,2016年12月11日,郝亚军驾驶刘海新的冀A×××××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296KM+200M时,与同方向刘杨驾驶自己的晋E×××××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晋E×××××车乘车人王鲜云、刘莎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交警队认定郝亚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杨负次要责任,王鲜云、刘莎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648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海新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冀A×××××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业三者险500000元,答辩人同意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郝亚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6时20分,郝亚军驾驶冀A×××××解放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海新,挂靠在石家庄建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296KM+200M处时,与同方向刘杨驾驶自己的晋E×××××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晋E×××××轿车乘车人王鲜云、刘莎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2016年12月11日作出了第1398022016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亚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杨负次要责任,王鲜云、刘莎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刘莎被当即送往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牙龈裂伤;××。住院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养;合理饮食;若有不适症状及时就诊,进一步治疗乙型××。花住院医疗费1072.96元(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464.9元(票据3张)。王鲜云被当即送往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2掌骨骨折;右手软组织损伤;31,32,41创伤性牙齿脱落;11,21,33,42牙震荡。住院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再伤;右手继续石膏托板固定4-6周,根据复片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定期复查右手X片(1周、3周、6周),根据复查X片情况��导下一步治疗;患者多处牙齿缺如遵口腔科医嘱,到口腔科进一步治疗;门诊随诊。花住院医疗费1200.58元(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464.9元(票据5张)。原告现主张车损76198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晋E×××××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67198元、维修项目金额9500元、残值500元,估损金额76198元,并提供了附维修清单和维修收据)、公估费22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收取晋E×××××车公估费2200元的发票)、现场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收取晋E×××××车现场施救费2500元的发票)、拆验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长安路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晋E×××××车拆验费3000元的发票)、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为处理事故、往返交警队、评估公司以及伤员刘莎、王鲜云��院出院花费此费用,提交票据8张)、为刘莎垫付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病案、刘莎身份证复印件、刘莎出具的“今收到刘杨为我垫付的2016年12月11日交通事故赔偿款,包括我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2000元整”的收条)、为王鲜云垫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21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6张、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病案、王鲜云身份证复印件、王鲜云出具的“今收到刘杨为我垫付的2016年12月11日交通事故赔偿款,包括我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2100元整”收条)等损失共计89998元中的6482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车损公估报告系个人委托,维修清单和维修收据无日期显示,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有关,且未提供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与正规发票,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在井陉境内,原告选择到长安区进行维修,有违日常规则;公估费和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不认可;拆验费有异议,拆验费是3张发票,每张数额是1000元,没有显示在1张发票上;原告自行选择到长安区施救单位进行施救,无疑扩大损失,对施救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都是长途客运票据,结合原告出事地点及原告住址情况,原告不可能产生每次100元的长途费用,对交通费不认可;对刘莎的医药费,没有异议;对其他没有证据的损失不认可;对王鲜云的医药费,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QTFY20170467]的公估报告,确定晋E×××××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部件57878元、维修工时9300元、残值800元,估损金额66378元。对此,原告认为该报告不能完全显示原告的车辆损失,估损金额过低,应以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该报告数额过高,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车票、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收条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2016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郝亚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杨负次���责任,王鲜云、刘莎无责任。郝亚军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刘海新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改变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当事人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复核,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确定为66378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200元、拆验费3000元、现场施救费2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事故以及伤员刘莎、王鲜云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800元。原告为刘莎、王鲜云分别垫付的费用2000元、21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89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刘杨财产损失2000元,并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杨垫付给刘莎、王鲜云的410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刘海新承担70%的责任、刘杨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海新尚应赔偿给原告刘杨(78978-2000-4100)元×70%=510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刘杨51015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刘杨5711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刘杨57115元。二、驳回原告刘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刘海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志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