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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郭威、魏洪庆等与宋贵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威,魏洪庆,宋贵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418号原告:郭威,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魏洪庆,女,汉族,1989年2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颐,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贵杰,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郭威、原告魏洪庆与被告宋贵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威、魏洪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颐、被告宋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7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241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春港花园30-4-4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实际成交价格为950000元。双方约定,乙方(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将人民币20000元交付甲方(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前办理该房屋网签协议及贷款手续,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约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格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就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并缴纳了中介费9500元。第二天,双方依约签订了《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但是没过几日,中介联系原告说被告不出售该房屋了。原告多次通过中介与被告方联系,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了购买该房屋,已经将现有住房出售了,并且在购买被告房屋时,该学区其他可选房屋也已经都出售了,而此时房价又突然飙升,如果被告违约,将造成原告严重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郭威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春港花园30-4-4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郭威。第二天双方依约到育贤鼎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准备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夫妻在被告不知情,未书面同意,未经所有当事人在场同意的情况下,采用欺骗手段更换第一贷款人为原告魏洪庆,而魏洪庆未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由于郭威是天津户口而魏洪庆为外省户口,而户口身份的变更是双方买卖协议中的重大事项变更,在未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给被告带来重大风险和损失。双方在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时,只有原告郭威和被告宋贵杰在场,当时原告魏洪庆不在场,协议是在混乱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欺骗签订的,应属于无效。后了解到原告魏洪庆在当天下午下班以后,在被告夫妻未在场、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在《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上补签自己名字的。被告于3月19日拿到合同后,发现被欺骗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另外,中介经纪人张志通过欺骗方式告知被告可以在其中介卖一买一同时进行,保证被告可以首付三成,贷款利率不变,使被告在没有时间了解真实情况下被误导仓促签约。可实际情况是被告在银行只能执行二套房首付50%甚至以上,贷款利率上浮10%,由此给被告带来巨大的风险和损失。基于此,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下午电话明确告知中介经纪人张志,被告不得不终止合同并请其告知原告。《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原告贷款首付30%,由于原告单方面违约更换第一贷款人为其妻魏洪庆,经被告了解,魏洪庆按外省人员在天津购房只能执行首付50%,而此变故未在合同中约定,属于原告单方违约,造成《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中的贷款约定事实上不能执行。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解约于法有据,是合理的维权。从3月17日下午原告交定金到3月19日被告终止合同,整个房屋交易没有实质性进展,所以被告认为未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7日原告郭威与被告宋贵杰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以下简称中介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春港花园30-4-402室房屋,房屋价款为950000元。合同7.1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约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格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就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并向居间方天津育贤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9500元。2017年3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以下简称网签协议),协议对贷款方式、首付比例、贷款金额、首付款支付时间均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通过中介告知原告终止合同。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定金收条、中介费收据等证据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介合同与网签协议的签订,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购买,网签协议中二原告均签字捺印,被告抗辩在签订网签协议时魏洪庆不在场,可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网签协议中对买卖双方的身份信息、贷款首付比例、贷款金额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协议内容应当有明确认识,被告抗辩原告以欺骗的手段更换第一贷款人为魏洪庆,而魏洪庆是外地户口影响贷款,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支付的定金2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中介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约定购房款的5%,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75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124160元,其中中介费损失9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主张房屋差价损失11466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对房屋差价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威与被告宋贵杰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二、解除原告郭威、魏洪庆与被告宋贵杰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三、被告宋贵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二原告定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二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7500元;四、被告宋贵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二原告中介费损失9500元;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6.5元,由原告负担1236.5元,被告负担8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伟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于立云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