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沭阳县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秦宝林、刘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秦宝林,刘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532号原告:沭阳县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沭阳县虞姬花木市场日光温室东棚(南湖公园北门)。法定代表人:王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小稚,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宝林,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刘艳,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沭阳县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秦宝林、刘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琛、被告秦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秦宝林、刘艳给付原告欠款1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秦宝林、刘艳给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18日起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北京现代车辆一辆,同时约定由原告代被告支付车辆税费、保险费等费用。被告欠原告车款、保险费、手续费等费用共计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半个月内还清欠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天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7日汽车销售合同,证明车辆的价格为153000元,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2013年7月7日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等费用共计120000元;3.被告秦宝林、刘艳结婚登记信息,证明涉案债务发生于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车辆之家网页下载打印件,证明涉案车辆的指导价为183800元,实际出售价为166000元;5.保险单抄件,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购买了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保险;6.车辆购置税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车辆购置税14600元;7.贷款保证金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担保保证金4150元;8.2013年7月24日收据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公证费300元、担保费1660元;9.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向银行借款向原告支付购车款83000元。被告秦宝林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涉案车辆的价款是153000元,并非166000元;2.借条没有还款时间,不同意支付违约金;3.出具借条后,其已原告付款29000元;4.其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被告秦宝林未就其答辩意见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刘艳未作答辩。被告秦宝林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条系其醉酒时出具;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8不知情;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且被告秦宝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被告秦宝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秦宝林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打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秦宝林对证据5、6、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8系原件,结合被告认可原告为其代办相关贷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份,被告秦宝林向原告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并由原告为其支付车辆购置税14600元、2013年度车辆保险费7360元、2014年度及2015年度保险续保金5000元、担保保证金4150元、担保费1660元、公证费300元。2013年7月7日,被告秦宝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其后,被告秦宝林向原告付款29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秦宝林与刘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宝林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秦宝林,被告秦宝林应向原告支付车款及其他代付款。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其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截至2013年7月7日被告秦宝林尚欠车款及其他代付款120000元。被告秦宝林虽辩称,涉案车辆价款为153000元,并非166000元,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秦宝林另辩称,其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10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因被告秦宝林未能提供证明,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货物之日支付货款,其未能支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依据且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0%计算。原告自认被告秦宝林承诺在出具借条后十五日内付清款项,违约金应从2013年7月23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秦宝林于出具借条后已向原告还款29000元,该款应从欠款中扣除,被告秦宝林尚需向原告支付欠款91000元(120000元-29000元)。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秦宝林、刘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艳应在其与被告秦宝林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宝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县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欠款91000元及利息(以9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艳在其与被告秦宝林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沭阳县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被告秦宝林、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程家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