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辖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喜德县成鑫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喜德县成鑫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法定代表人:陈汉夫,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喜德县成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喜德县东河乡瓦尔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周俊,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喜德县成鑫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7)川3401民初63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上诉人诉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西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该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广西省钦州市钦北区,本案应由广西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3401民初6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裁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位于西昌市“航天大道西延线保障性住房”的项目供应建设用砖,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四川省西昌市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西省钦州市钦北区、而该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西昌市,故广西省钦州市钦北区、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合法。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桂 林审判员 蔡 义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 文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