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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连云港誉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灌云仁慈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誉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灌云仁慈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795号原告:连云港誉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29号新站花园小区C-17号楼107、207室。法定代表人:徐铁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喜,连云港市老龄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灌云仁慈医院,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溪川,该院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誉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灌云仁慈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誉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铁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喜、被告灌云仁慈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誉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计人民币349019.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08年起与原告建立医疗器械供货业务,2013年2月至10月底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9019.42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协商挂账一段时间,原告将入库物资进货单共77张交给被告会计陆效生与进货记录核对,打印了对账单,由审核会计刘树勤、分管院长朱云签字,同意挂账。但被告因单位负责人变动,并未将欠原告的货款挂账,原告追要多次以种种理由推脱,后竟然据不认账,抵赖不还,原告才知该笔欠款并未挂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灌云仁慈医院辩称,原告起诉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现任的股东与前任的负责人沟通,前任的负责人称不欠原告钱,没有买那么多的货,欠的数额没有这么多,去年原告已就剩余的款项起诉至法院,被告在法院执行期间于2016年中秋节前后向原告付了21万余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医疗用品买卖关系,2013年10月,被告原总账会计陆效生向原告出具暂存原告进货单据条据,合计金额为356886.2元,该笔货款未记录在被告医院的账目中。原告以被告未向其给付2013年2月至11月的货款计349019.42元为由,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经(2016)苏0723民初574号案件审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铁柱于2016年10月8日向灌云县公安局报案,控告被告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经灌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陆效生陈述2013年10月时任被告医院总账会计,徐铁柱曾将进货单据共计356886.2元给其看过,出具过临时收条原件,后因为当时没有医院院长的签字,这笔款项没有入被告医院的账目,将单据退回给徐铁柱。陆效生对2014年8月由徐铁柱、刘树勤、朱云签字的入库物资单不了解,朱云时任被告医院副院长。熊海亮陈述2013年2月至10月时任被告医院耗材仓库保管员,原告此时段供应给被告的货品大部分都是由其核验签收的,核验签收后录入仓库电脑。2013年2月至10月刘树勤系被告财务科工作人员。灌云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原告于2013年2月至10月供应耗材的入库单,通过登陆院长办公室电脑,将2013年2月至11月登记入库的入库单调取打印。2016年10月17日向徐铁柱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陆效生出具的暂存条复印件、被告医院登记的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复印件、灌云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2016)苏072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部分销售清单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灌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被告提交本院的其向原告给付货款的部分领款单及汇款凭证,并以此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货款给付义务,原告对该还款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询被告,其表示向原告给付货款依据的是与医院前任负责人交接以后的账册,结合相关证据,本案涉及的货款并未登记在被告的账册中,故对被告辩称已还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医疗物品构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应向被告履行货品供应义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对应货品的价款。被告辩称的其只对前任医院负责人交接的账册中载有的债务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未在账册中载明的说明存在问题。关于被告医院前后任负责人如何交接账册系其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唯一主体。结合原告提交的由徐铁柱、刘树勤、朱云签字的“连云港誉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入库物资”单复印件(其中载明“经陆会计提供入库单及发票核对后,总计金额为¥349019.42”,下方有刘树勤签名,朱云书写同意挂账字样并签名),与本院调取的灌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卷宗材料中显示的被告医院电脑入库登记记录,入库物资单复印件中有185487.82元与电脑登记记录一致,电脑登记记录中出现的9月30日入库的510元,10月21日入库的52250元,未在入库物资单复印件有对应项。且在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显示在被告医院账册中的进货仅有10月28日3168元一笔,而该3168元进货并未在此时段的电脑登记记录中显示,其余进货均未登记在账册中。从上述材料综合分析,被告医院在管理中存在账册登记进货但入库电脑未登记,入库电脑登记但未在账册中登记等问题。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经陆效生核对无异的暂收条、与被告入库登记记录部分核对一致的由徐铁柱、刘树勤、朱云签字的“连云港誉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入库物资”单均系复印件,但是结合灌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情况,刘树勤当时系财务室会计的身份,足以证明被告确有尚欠原告货款未给付的事实存在,综合本案证据,原告证据形成证据优势,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349019.4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灌云仁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誉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349019.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已减半收取3270元,由被告灌云仁慈医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