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魏涛、汤兆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涛,汤兆龙,方星阳,李勇,孙坤,陶冬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涛,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中专文化,名人会所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汤兆龙,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名人会所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赤壁市。2008年6月25日因吸毒被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1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1年8月15日因吸毒被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方星阳,男,1991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名人会所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勇,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名人会所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2011年11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华,系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坤,女,1997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中专文化,名人会所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陶冬冬,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名人会所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涛、汤兆龙、方星阳、李勇、孙坤、陶冬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涛、汤兆龙、方星阳、李勇、孙坤、陶冬冬及被告人李勇的辩护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魏涛、汤兆龙、方星阳、李勇、孙坤在本市东湖区豫章后街“蛤蟆湾”粥店吃宵夜。因坐在邻桌的被害人陈某、蒋某等人扔了一啤酒瓶在地上,碎玻璃渣溅到被告人汤兆龙、李勇、孙坤脚上,故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魏涛又叫来被告人陶冬冬以及“阿某”(姓名不详,在逃)帮忙,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魏涛、汤兆龙等人持啤酒瓶追赶并砸向被害人陈某、蒋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蒋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同月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魏涛、汤兆龙、李勇、孙坤抓获归案,被告人方星阳至公安机关自首;同月14日被告人陶冬冬至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魏涛、汤兆龙、李勇、孙坤、方星阳、陶冬冬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月20日,被告人魏涛、汤兆龙、方星阳、李勇、孙坤、陶冬冬与被害人陈某、蒋某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和蒋某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谅解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詹某、余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蒋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涛、汤兆龙、方星阳、李勇、孙坤、陶冬冬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6、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涛、汤兆龙、方星阳、李勇、孙坤、陶冬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六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方星阳、陶冬冬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魏涛、汤兆龙、李勇、孙坤具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李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涛、汤兆龙、方星阳、李勇、孙坤、陶冬冬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勇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2、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3、系本案从犯;4、本案系因喝酒引发的纠纷,被害人过错在先;5、被告人虽原来犯罪被判过刑,但已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从轻判决有利于家庭稳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魏涛、汤兆龙、方星阳、李勇、孙坤在本市东湖区豫章后街“蛤蟆湾”粥店吃宵夜。因坐在邻桌的被害人陈某、蒋某等人扔了一啤酒瓶在地上,碎玻璃渣溅到被告人汤兆龙、李勇、孙坤脚上,故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魏涛又叫来被告人陶冬冬以及“阿某”(姓名不详,在逃)帮忙,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魏涛、汤兆龙等人持啤酒瓶追赶并砸向被害人陈某、蒋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蒋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同月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魏涛、汤兆龙、李勇、孙坤抓获归案,被告人方星阳至公安机关自首;同月14日被告人陶冬冬至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魏涛、汤兆龙、李勇、孙坤、方星阳、陶冬冬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月20日,被告人魏涛、汤兆龙、方星阳、李勇、孙坤、陶冬冬与被害人陈某、蒋某达成了调解,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和蒋某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涛、汤兆龙、方星阳、李勇、孙坤、陶冬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蒋某的陈述,证人詹某、余某的证言,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东)公(刑)鉴(伤)字[2016]629号、5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六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1)嘉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赤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赤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六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涛、汤兆龙、方星阳、李勇、孙坤、陶冬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星阳、陶冬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涛、汤兆龙、李勇、孙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不谊区分主从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方星阳、孙坤、陶冬冬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汤兆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三、被告人方星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五、被告人孙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陶冬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益庆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陈 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