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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浦艺水晶门市部与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刘菊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浦艺水晶门市部,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刘菊花,孙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853号原告:中山市古镇浦艺水晶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江中明,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沛,系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秋,系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刘菊花,系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峰,男,系该厂员工。被告:刘菊花,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孙林峰,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中山市古镇浦艺水晶门市部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以下简称澳而康厂)、刘菊花、孙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沛及被告澳而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孙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15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多年来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灯饰水晶配件,截止2016年9月23日,三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1560元。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被告澳而康厂辩称,原告供应给我方的水晶球,我方发给客户出现起雾现象,且有部分水晶球棱角有损,致使我方部分工程款没有收回,原告对其货物质量问题一直不予解决,故我方一直不支付货款。被告孙林峰辩称,我确实承诺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菊花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澳而康厂是被告刘菊花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是江中明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与澳而康厂素有经济往来,原告向澳而康厂供应水晶球灯饰配件。经双方结算,2016年9月23日,孙林峰代表澳而康厂向原告出具《欠条》如下:“今孙林峰欠江中明2016年4月至5月货款91560元,本人保证在2016年11月30日付清,如逾期孙林峰自愿对本案债务产生的一切费用有孙林峰承担”。孙林峰和刘菊花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摁捺指模。后原告就上述货款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述。庭审中,孙林峰确认上述货款是澳而康厂欠原告的货款。澳而康厂主张原告提供的水晶球有质量问题,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澳而康厂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澳而康厂欠原告货款91560元的事实,有孙林峰及澳而康厂投资人刘菊花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菊花作为澳而康厂的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在澳而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时,刘菊花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孙林峰在《欠条》中明确表示其欠江中明货款,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付清。孙林峰的上述行为说明其自愿加入原告与被告澳而康厂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中,故被告孙林峰应按其承诺的内容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求三被告共同就涉案货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求三被告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澳而康厂主张原告提供的水晶灯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刘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浦艺水晶门市部支付货款91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15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在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刘菊花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被告孙林峰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孙林峰和刘菊花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秋实李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