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范庆日、廖启宝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庆日,廖启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庆日,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华(系范庆日的哥哥),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启宝,男,1962年12月29日,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上诉人范庆日因与被上诉人廖启宝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庆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庆华,被上诉人廖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庆日的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范庆日的诉讼请求;2.由廖启宝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范庆日与廖启宝住宅均地处西坑村铁路变,范庆日住宅经批准于2010年7月新建,南面毗邻廖启宝旧住宅,廖启宝新住宅是2012年5月在旧住宅翻建的,廖启宝翻建新住宅后,超越审批用地范围,侵占范庆日住宅难免大部分水沟,水沟严重超过其屋滴水线。当时廖庆日及其家属强烈反对,镇国土所领导多次调解,一再建议水沟从范庆日与廖启宝两家住宅水沟中线穿过,但廖启宝及其家人无视镇国土所调解意见,强行侵占范庆日大部分水沟。2014年11月16日,廖启宝再次以摩托车行驶不方便为由,强行侵占水沟。2014年11月18日,西洋镇司法所、国土所、村建站、派出所及西坑村干部进行调解,并提出“按照双方旧房翻建前的宽度约2.8米,由双方平均分配使用,在经测量单位测量后扣除双方占用建房宽度,剩余部分由双方自行支配使用”的调解方案,廖启宝对此表示反对,致使调解无法继续进行。根据一审法院的建议,范庆日委托永安市东南测绘有限公司对两家住宅进行是滴测绘,测绘情况如下:范庆日与廖启宝双方原土木结构住宅翻建前,两房墙体间距东侧2.8米,西侧2.78米,2010年7月和2012年5月,范庆日和廖启宝先后将原土木结构住宅翻建后,两房墙体间距东侧1.71米,西侧1.9米。根据测量结果,双方东西房角与辅助线垂直距离都应各自扣除0.12米作为公共水沟,水沟东面与西面宽均应为0.24米,廖启宝应拆除多侵占部分,并承担永安市东南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费1500元。廖启宝辩称:范庆日房屋翻建前,两家住宅中间是人行道,人行道两边均是各自的排水沟,2010年范庆日翻建房屋时将中间的人行道挖掉作为地基,后通过靠近廖启宝住宅处的排水沟排水。据此可知廖启宝并未侵占范庆日的土地。范庆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廖启宝新房屋东侧墙体下的地沿1.16米(1.28米-0.12米),拆除多侵占0.12米(1.28米-1.16米)归还范庆日;西侧墙体下的地沿应是1.1米(1.22米-0.12米),拆除多侵占0.18米(1.28米-1.1米)归还范庆日;廖启宝必须将非法侵占的住宅水沟拆除并归还范庆日,或由范庆日拆除而费用由廖启宝负责;2.廖启宝承担永安市东南测绘有限公司地形测绘费1500元。诉讼中,范庆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廖启宝新房屋东侧墙体下的地沿1.16米(1.28米-0.12米),拆除多侵占0.12米(1.28米-1.16米)归还范庆日;西侧墙体下的地沿应是1.1米(1.22米-0.12米),拆除多侵占0.18米(1.28米-1.1米)归还范庆日;廖启宝必须将非法侵占的住宅水沟拆除并归还范庆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范庆日与廖启宝同为永安市西洋镇西坑村村民,两家为邻居。2010年7月以前,两家均为土木结构住宅,两户东面的楼间距为2.8米,西面的楼间距为2.81米。2010年7月,范庆日将旧住宅翻新建新房,此时两户东面的楼间距为1.85米,西面的楼间距为2.24米。2012年5月,廖启宝也将其旧住宅翻新建新房。现两户住宅大门朝西,廖启宝房屋北面毗邻范庆日住宅,南面毗邻未拆旧房,两户通行的主干道位于房屋的东侧。2014年11月,廖启宝在两家共用的水沟靠近其房子的一侧铺上水泥,缩减了水沟的宽度,水沟位置现位于靠近范庆日家一侧。另查明,范庆日与廖启宝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和2011年3月22日办理了新建涉案房屋的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两户之间的空地应为相邻方共同使用,廖启宝因通行便利在两家共用的水沟靠近其房子的一侧铺上水泥,缩减了水沟的宽度,系在合理利用范围内,范庆日作为相邻权利人依法应予提供必要的便利。范庆日提出水沟的缩减会影响其房屋地基的稳固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范庆日要求廖启宝恢复原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范庆日主张由廖启宝承担永安市东南测绘有限公司地形测绘费1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范庆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庆日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除范庆日对一审查明的“2010年7月以前,两家均为土木结构住宅,两户东面的楼间距为2.8米,西面的楼间距为2.81米。2010年7月,范庆日将旧住宅翻新建新房,此时两户东面的楼间距为1.85米,西面的楼间距为2.24米”事实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依法向永安市西洋镇村镇建设规划站调取的2001年(双方翻建新房前)和2010年(双方翻建新房后)两家房屋测绘地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测绘地图系由福建省地质测绘院测绘,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测绘地图显示,2010年7月以前,范庆日和廖启宝两家房屋均为土木结构,两户东面楼间距为2.8米,西面楼间距为2.81米;2010年7月后,两户东面楼间距1.85米,西面楼间距2.24米。本院认为,范庆日和廖启宝翻建房屋时均依法办理了农村住宅建设和用地审批手续,取得个人建房许可证,且双方均在规划红线范围内建房。由于两家相邻建房,中间空地应由双方共同使用。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廖启宝为通行便利在双方共用的排水沟靠近其房屋一侧增加路面通行宽度,相应缩减了排水沟的宽度,对排水造成一定程度的妨碍,但并非根本性影响,故对范庆日关于拆除东侧路面0.12米,西侧路面0.15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永安市东南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西洋镇西坑村地形修测技术工作报告》系范庆日单方委托测绘,其要求廖启宝支付测绘费15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范庆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范庆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丽 伟审判员 廖 春审判员 吴 良 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月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