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执行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凯行、陈木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凯行,陈木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鼓执行字第2385号申请执行人刘凯行,女,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陈木如,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刘凯行与被执行人陈木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2011)鼓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被执行人陈木如向申请执行人刘凯行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44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陈木如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向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并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2011)鼓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志鹏执行员 王 振执行员 倪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聪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