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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吕公良因不服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公良,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192号原告吕公良,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周至县。委托代理人熊向宁,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朝洲,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北长安街24号。法定代表人李会贤,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军辉,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吕公良因不服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2017年2月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向宁、顾朝洲,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红利、李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2016年9月2日依法作出了西公(长)强戒决字[2016]2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吕公良和黄勇二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原告诉称,2016年9月2日原告驾车从西安往周至方向经过三星收费站时,民警发现原告有吸毒史,遂对其进行尿检,后带回调查,同日,被告以原告在2016年9月1日在周至县哑柏镇联星村二组吸食冰毒为由,以西公(长)强戒决字[2016]229号决定书作出对原告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现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西公(长)强戒决字[2016]2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辩称,被告对吕公良吸食毒品案有管辖权:2016年9月2日被告民警在西安市三星治安检查站例行检查时发现吕公良、黄勇疑似吸毒人员。经调查吕公良供认于2016年9月1日上午在周至县哑柏镇联星村黄勇家中吸食冰毒。根据《公安部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答复》(公复字[2008]3号)可知,吸毒行为是一种持续状态,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管辖。被告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查处适用法律正确,吕公良因吸毒被查获时仍在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凌分局社区戒毒期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的情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3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被告对吕公良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合法。吕公良吸食毒品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行使管辖权,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4.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5.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家属通知书;6.抓获经过;7.人身检查笔录;8.现场检测报告书;9.前科查询证明;10.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查询结果;11.情况说明;12.社区戒毒决定书;13.吸毒成瘾认定书;14.认定人员资格证书;15.吕公良询问笔录;16.黄勇询问笔录。1-5证明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6-14证明被告查处违法行为及对原告吸毒成瘾认定的过程合法。15、16证明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3、4、5、9、10、1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民警在西安市三星治安检查站例行检查时发现吕公良、黄勇疑似吸毒人员。经查吕公良供认其于2016年9月1日上午在周至县哑柏镇联星村黄勇家中吸食冰毒。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其进行了尿检,确认是阳性。被告在查处案件时发现原告吕公良于2014年11月21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凌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吕公良因吸毒被被告查获时仍在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凌分局社区戒毒期间。2016年9月2日被告作出了西公(长)强戒决字[2016]2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吕公良和黄勇二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于2016年9月3日12时对吕公良及其家属进行了告知。原告吕公良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国务院《戒毒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据此,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具有对吸毒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吕公良因涉嫌吸毒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查获,经对原告进行尿检,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认定其仍在吸毒,且吕公良被查获时尚在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凌分局对其实施社区戒毒期间,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2016年9月2日作出西公(长)强戒决字[2016]2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原告吕公良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公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公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健审 判 员  杨 光人民陪审员  翁安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枭尧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