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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朝桂与被告杨正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朝桂,杨正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195号原告梁朝桂,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杨正涛,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梁朝桂与被告杨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朝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正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朝桂诉称,原告梁朝桂经白德芬介绍与被告杨正涛相识,之后被告以开医院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正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朝桂经白德芬介绍与被告杨正涛相识,系一般朋友关系,之后被告杨正涛以开医院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梁朝桂借款。2014年11月8日,被告杨正涛向原告梁朝桂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梁朝桂现金20000(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2015年2月8日,借款人:杨正涛,2014.11.8”。借条书写在杨正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之后借款人杨正涛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梁朝桂遂将现金20000元借与被告杨正涛。但自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前述诉求。审理中,原告梁朝桂对债权的真实性予以保证,并自愿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朝桂及被告杨正涛皆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了解并订立民事事实的行为能力,被告杨正涛向原告梁朝桂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对借款20000元的事实约定明确,应系客观记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梁朝桂将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杨正涛之日起成立;被告杨正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杨正涛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双方借款的事实存在。因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正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朝桂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正涛承担;此款原告梁朝桂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岳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