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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周斌与蒋传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蒋传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127号原告:周斌,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震,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传政,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周斌与被告蒋传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传政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相互交往过程,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出于帮助之心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10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日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从事建筑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传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斌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传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巧珍审 判 员  李国文人民陪审员  方爱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