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7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罗贤国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国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刑初79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贤国,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贤国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涛、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罗某1办理了2立方米采伐许可证后雇被告人罗贤国帮其砍伐马尾松,被告人罗贤国便提出从罗某1和其弟罗某6辉共有的林地买一些马尾松,罗贤国与罗某1达成买卖协议后,2014年12月中旬,罗贤国在罗某1和罗某6辉共有的林地里砍伐54棵马尾松,砍伐期间在与罗某1、罗某6辉相连的罗某3林地里误砍伐32棵马尾松。经现场检尺伐桩为86株,活立木蓄积共计:22.9229立方米,罗贤国未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活立木蓄积为20.9229立方米。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罗贤国涉嫌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建议判处罗贤国拘役三至五个月。被告人罗贤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罗某1办理了2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后以每棵10元的价格雇请被告人罗贤国帮其砍伐马尾松,被告人罗贤国便提出以每棵80元的价格从罗某1和其弟罗某6辉共有的林地(高峰村小池组还头)买一些马尾松,罗贤国与罗某1达成买卖协议后,2014年12月中旬,罗贤国用油锯在罗某1和罗某6辉共有的林地里砍伐马尾松,共砍伐54棵马尾松,砍伐期间在与罗某1、罗某6辉相连的罗某3林地里误砍伐32棵马尾松,事后罗贤国已赔偿罗某3,罗贤国得到罗某3谅解。经现场检尺伐桩为86株,活立木蓄积共计22.9229立方米,罗贤国未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活立木蓄积为20.9229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罗贤国于2015年1月23日主动到沿河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以照片形式移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罗某1的采伐许可证,活立木蓄积表,户籍信息。3、证人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田某、罗某5的证言。4、被告人罗贤国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伐桩检尺记录,被告人罗贤国指认现场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笔录、登记表、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贤国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贤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超量砍伐树木活立木蓄积共计20.922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贤国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贤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被告人罗贤国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贤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申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