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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洪萍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萍,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320号申请执行人李洪萍,女,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津县石油公司退休职工,住山东省宁津县。被执行人王斌,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申请执行人李洪萍与被执行人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23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王斌给付原告李洪萍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履行方式如下:被告王斌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原告李洪萍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王斌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给付原告李洪萍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王斌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前给付原告李洪萍人民币十万元。)二、若被告王斌未按上述期限支付款项,则原告李洪萍有权自被告王斌逾期支付之日起,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协议中未履行的全部款项。三、若被告王斌按期支付相关款项,则原告李洪萍不再要求被告王斌支付逾期利息;若被告王斌未按期偿付相应款项,则其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诉讼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斌负担(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告李洪萍履行)。李洪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斌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3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婷审判员 张海德审判员 常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志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