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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颜丙玺、崔秀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丙玺,崔秀云,崔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丙玺,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秀云,女,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盛,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康,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号。主要负责人:丁希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革,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丙玺、崔秀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颜丙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鲁1626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申请对上诉人的伤情(左侧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左侧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一审鉴定机构认为上诉人左侧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西王集团第一工业园工作,上诉人虽患有左侧先天性髋关节发育不良,但基本与正常人一样无不良反映,只是外展、抱膝活动稍有受限,日常工作、学习、生活不需要任何人的照料,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晚,上诉人还能驾乘电动车自如。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却无法正常上班,不得不住院100多天进行治疗。如无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就不会发生左侧股骨颈骨折,上诉人也就无需入院治疗,更无需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这一手术。因此,上诉人左侧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科学性,与事实严重不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明显违背鉴定标准和规范,缺乏基本的合法性、科学性和严谨性,原审判决据此排除上诉人的大部分医疗费显然证据不足。鉴定机构没有正确理解和引用邹平县人民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入住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先天性髋关节发育不良等,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后上诉人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积水潭医院病历记载为“因髋关节外伤疼痛活动受限3月入院。现病史:患者50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左髋关节短缩畸形,无明显疼痛,走路跛行,有活动受限。3月前因车祸伤致左髋肿痛,伴活动受限,与当地医院住院保守治疗,现左髋疼痛,左下肢明显短缩畸形,活动受限”,从以上两家医院的病历记载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左侧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引起。但鉴定机构却忽视上述证据,割裂交通事故这一外力因素,片面的认为上诉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先天性髋关节脱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进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是为了治疗上诉人原有××的观点,证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据此排除上诉人主张的大部分医疗费,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崔秀云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鲁1626民初字20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与本案有关的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秀云系农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上诉人崔秀云系邹平万佳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其收入来源主要依赖于在邹平万佳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所得的收入(月工资2828元),另上诉人崔秀云与其丈夫在2007年在邹平县韩店镇西王工业园购买商品楼一套,2007年崔秀云和其丈夫入住该商品楼生活至今,另上诉人崔秀云在本村已无耕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户籍在农村的进城务工人员,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且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该认定为城镇居民。上诉人的情况完全符合城镇居民的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上诉人颜丙玺的伤情已经经过一审法院主持,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作为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相关伤情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崔秀云的赔偿问题,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崔秀云残疾赔偿金数额认定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崔康辩称,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取的,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颜丙玺、崔秀云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17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崔康驾驶鲁M×××××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韩店镇颜桥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颜丙玺驾驶的载有原告崔秀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颜丙玺、崔秀云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丙玺、崔秀云无事故责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丙玺先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支付医疗费31948.38元,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陈旧骨折并畸形愈合、左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先天性髋关节发育不良,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颜丙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休息治疗六个月,后原告颜丙玺在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支付医疗费483元。后原告颜丙玺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83753.21元。后又到济南骨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69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崔秀云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崔秀云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休息治疗三个月。伤情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下肢皮肤脱套伤、挫裂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9867.54元。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秀云左下肢皮肤套伤致瘢痕形成影响膝关节功能被评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颜丙玺系西王集团第一工业园职工,月均工资为1865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颜丙玺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其侄子颜培亮、外甥耿风,院外由颜培亮护理。颜培亮系西王集团第一工业园职工,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其月均工资为2876元;耿风系邹平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其月均工资为2392元,两护理人员均因护理原告颜丙玺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崔秀云系邹平万佳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2828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崔秀云的护理人员为其妹妹霍秀美、侄媳高秀华,院外由霍秀美护理。霍秀美与高秀华均系邹平万佳商贸有限公司职工,霍秀美月均工资2632元;高秀华月均工资2734元,两护理人员均因护理原告崔秀云未上班,工资停发。两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395元。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两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据被告崔康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共同选定,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颜丙玺的伤情(软组织疼痛)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先天性髋关节脱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颜丙玺因本次外伤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8226.22元)均为合理性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共计3295.16元;颜丙玺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的医疗费(共计443元)与其本次外伤有关,西药费及中成药未见清单明细,不予评定;颜丙玺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是为了治疗其原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无因果关系。另查明,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崔康,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崔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康给付原告13217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1.医疗费88536.76元{原告崔秀云医疗费59867.54元+原告颜丙玺医疗费28669.22元(28226.22元+44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颜丙玺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金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颜丙玺医疗费要求因果关系审查,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及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因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予以作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报告,故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颜丙玺在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济南骨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174天(72天+102天)×30元}。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1281.50元{原告颜丙玺的误工费2797.50元(1865元/月÷30天×45天)+原告崔秀云的误工费8484元(2828元/月÷30天×90天)}。被告对两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颜丙玺的伤情(软组织疼痛)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先天性髋关节脱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两原告的伤情,对原告颜丙玺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45天为宜。对原告崔秀云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90天为宜。因两原告已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误工损失情况,证据充分,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4.两原告护理费22359.60元{原告颜丙玺的护理费7902元(2876元/月÷30天×45天+2392元/月÷30天×45天)+原告崔秀云的护理费14457.60元(2632元/月÷30天×90天+2734元/月÷30天×72天)}。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两原告的伤情,对原告颜丙玺的护理时间及人数,予以支持2人护理45天为宜。对原告崔秀云的护理时间及人数,予以支持1人90天,院内2人护理为宜。因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发生,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5.原告崔秀云的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被告对原告崔秀云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崔秀云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原告崔秀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元为宜;7.交通费2000元。两原告主张交通费5395元,结合两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2000元;8.鉴定费14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崔秀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以上两原告损失共计157657.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501.10元;以上二项共计72501.10元。两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鉴定费1400元外共计83756.76元(157657.86元-72501.10元-14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崔康在事故中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崔康按其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康给付原告132177元。故被告崔康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130777元(132177元-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两原告25480.86元(72501.10元+83756.76元-130777元)。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丙玺、崔秀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480.86元;二驳回原告颜丙玺、崔秀云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颜丙玺、崔秀云负担157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7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颜丙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4号和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17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自身原有××或者缺陷不应成为被上诉人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二:髋关节医学剖面图两张。证明上诉人左股骨颈骨折发生的部位及与髋关节的关系,从髋关节医学剖面图来看髋关节其实就包含着股骨头,而股骨颈其实就是股骨头的组成部分。证据三: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报纸各一份,证明颜丙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能够正常工作和生活,发生交通事故后,做手术前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证据四:崔康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事故所发生一切费用由崔康承担。证据五,颜丙玺获奖荣誉证书十份,证明颜丙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前工作生活正常。经质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颜丙玺的相应赔偿理应具体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中,该案颜丙玺的相关伤情已经经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相应的赔偿也应依据鉴定意见进行确认,其中鉴定意见明显认定颜丙玺的相关治疗中有治疗自身疾病的情况,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性,对该部分赔偿理应进行扣除。崔康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上诉人崔秀云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证据一:提交购房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8月2日崔秀云丈夫颜丙玺购买了位于邹平县韩店镇的职工住宅楼一套。证据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崔秀云在该村的土地被征用,已经多年没有从事农业生产,依靠在外打工维持生活。证据三: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崔秀云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5年6月3日在该商贸公司工作。证据四,提交物业费、水电费、取暖费等缴费单据,证实上诉人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经质证,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崔秀云应提供相关的房产证、购房发票相关的物业证明,以证明其连续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且崔秀云仅提供村委会的证明,并没有相关国土资源局的征地文件,无法证实土地被征收。崔秀云也没有提供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工资发放流水等证实实际的工作情况,仅仅凭借该三份证据不能证实崔秀云在城镇连续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证明加盖的印章与收款收据加盖的印章不一致,即使票据存在,也无法证实崔秀云在该房子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理应提供相关派出所出具的相关户籍证明。崔康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颜丙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崔秀云提交的证据一购房合同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二、证据三,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颜丙玺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颜丙玺的伤情作出鉴定,该鉴定意见认定其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先天性髋关节脱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涉案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崔秀云的上诉主张,本案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均为城市,本案中上诉人崔秀云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主要为城镇。并且一审中其诉讼请求标准也系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7400元,由上诉人颜丙玺负担3700元、崔秀云负担3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唐顺江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