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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武元与伊犁蓝保春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元,伊犁蓝保春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22民初474号原告:王武元,男,1978年2月6日,汉族,系伊宁市居民,现住伊宁市。被告:伊犁蓝保春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地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库齐牛录乡寨牛录村。法定代表人:赵世林,该公司龚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武元诉被告伊犁蓝保春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武元的起诉。审判员  苏慧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