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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合肥佳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志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佳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志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859号原告:合肥佳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崇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琪,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敏,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系李志敏丈夫),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霆,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法律援助志愿团律师。原告合肥佳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司)与被告李志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进,被告李志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李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联公司不补交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及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2、判令佳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支付补偿金;3、判令佳联公司不支付生育医疗费用4273.63元;4、判令佳联公司不支付生育津贴11500元;5、判令佳联公司不支付年休假工资2537.93元。事实和理由:由于李志敏自愿要求不交社会保险且领取应缴纳的社保费用,故2016年佳联公司解除与李志敏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李志敏的各项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佳联公司不服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6)511号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志敏辩称:首先,由于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佳联公司应当为我补缴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及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其次,我以佳联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佳联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50元。再次,我在孕期依法请假,假期结束后要求回去上班时,佳联公司单方要求我继续在家休息并不安排我到岗工作,且佳联公司在我孕期单方中断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我无法享受生育待遇,故佳联公司应当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15773.63元。最后,我在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也未获得未休年休假工资,佳联公司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537.9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李志敏进入佳联公司担任统计员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佳联公司亦未为李志敏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佳联公司自2015年6月起为李志敏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至2016年4月。除2015年6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391元,其余月份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均为2620元。2015年12月22日,李志敏因怀孕,医生建议其休息两周。李志敏通过电话向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崇民请假。2016年1月12日,医生再次建议李志敏休息两周。李志敏在上述休息期内时常通过网络辅助同事工作。2016年2月中旬,李志敏通过电话询问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崇民自己何时上班、工作如何安排、公司如何缴纳社保费用。王崇民回复待其生产后再行考虑。2016年4月7日,佳联公司在《新安晚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李志敏于2016年1月20日至今,无正当理由旷工,请见报后三天内到我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在此时间内未到即视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7月31日,李志敏平产分娩,其共计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273.63元。出院后,李志敏前往劳动社会保障局报销生育医疗费用以及领取生育津贴。经查询获悉佳联公司于2016年5月停止为李志敏缴纳社会保险,故李志敏无法报销相关费用,亦无法领取生育津贴。2016年11月19日,李志敏向佳联公司实际办公地址(即合肥经开区海恒社区福禄园50栋306室)邮寄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工作岗位是统计员,工资2300元/月。经本人多次主张,贵公司直到2015年6月才买社保。但在本人孕期于2016年5月停缴社保,致使本人在生产后的相关医疗费用无法报销,也无法享受生育津贴……现通知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佳联公司拒收了该份邮件。随后,李志敏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主张佳联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及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50元(2300元/月×4.5个月);支付生育医疗费用4273.63元;支付生育津贴14245元(2849元/月×5个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229元(2300元/月÷21.75天×5天/年×4年×200%);支付待岗工资5320元(1520元/月×70%×5个月)。佳联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仲裁庭审。经审理,仲裁委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6]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佳联公司为李志敏补缴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及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具体的承担数额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确定)、向李志敏支付经济补偿金10350元(2300元/月×4.5)、生育医疗费用4273.63元、生育津贴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537.93元[2300元/月÷21.75天×12天(三年半)×200%],并驳回李志敏其他仲裁请求。庭审时,佳联公司虽对李志敏主张的月工资(2300元/月)数额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中含有社保费用。上述事实,有佳联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新安晚报公告,李志敏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QQ记录、电话录音、邮寄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志敏与佳联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李志敏、佳联公司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由于佳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志敏的入职时间,故本院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12年10月22日。由于李志敏于2016年11月19日向佳联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然佳联公司拒收了该份邮件,但自此之后,李志敏未再前往佳联公司上班,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9日解除。由于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共同义务,而佳联公司在李志敏任职期间仅为其缴纳了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故佳联公司应当为李志敏补足其任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关于李志敏主张的2300元月工资标准,佳联公司认为每月工资中含社保费用,但佳联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李志敏的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关于佳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然佳联公司辩称李志敏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及缴纳方式系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免除或更改,故佳联公司存在违法用工行为。又因李志敏系以佳联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保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故佳联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0350元(2300元/月×4.5个月)。关于佳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的问题。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因佳联公司未依法为李志敏缴纳社会保险,致使李志敏未能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故李志敏用于生育的医疗费用4273.63元应由佳联公司承担。依据《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条例》、《合肥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以及李志敏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应享有的生育津贴为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关于佳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自2012年10月22日李志敏入职佳联公司起,直至2016年11月1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佳联公司依法应当为李志敏安排年休假,现佳联公司未举证证明李志敏已实际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故佳联公司应当向李志敏支付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李志敏在佳联公司的工作年限(4年零28天)以及工资标准,佳联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172元(2300元/年÷21.75天×15天×200%),由于李志敏未对仲裁委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提出诉请,故本院确认佳联公司应向李志敏支付2537.9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肥佳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李志敏补缴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及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比例部分由被告李志敏自行承担;二、原告合肥佳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志敏支付经济补偿金103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537.93元、生育医疗费用4273.63元、生育津贴11500元,合计28661.56元;三、驳回原告合肥佳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合肥佳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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