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邓黎明与曾令明、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黎明,曾令明,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002号原告邓黎明。被告曾令明。被告黎英。原告邓黎明与被告曾令明、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黎明、被告曾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曾令明2016年8月13日止拖欠其煤炭款72000元,此后陆续给付了13000元,至今尚欠59000元未付,被告黎英系被告曾令明之妻,应共同偿还上述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令明辩称,欠条属实,但有一笔2016年2月6日已付20000元货款未予扣减,现实欠39000元。被告黎英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即被告曾令明2016年8月13日所写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邓黎明煤款柒万贰仟元,拟证实被告曾令明2016年8月13日止尚欠煤款72000元,此后仅给付13000元,尚欠原告59000元。被告为支持其所辩,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张,即2016年2月6日,原告所写收被告曾令明煤款20000元收条,拟证实2016年8月13日写欠条给原告时未扣减此收条所载已付款项,写欠条时实欠原告52000元,现实欠原告39000元。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表示认可其真实性,但提出当时写欠条时未扣减一笔20000元已付款项,原、被告因购买煤炭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8月13日被告所写欠条应视为双方对此前往来账务的结算,被告提交的收条系2016年2月6日原告所写,系双方结账之前,应视为已包括在结算账目之内,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令明所欠原告货款应为72000元,扣减此后支付的13000元,现尚欠59000元。对被告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且与被告所写欠条相矛盾,故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令明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曾令明多次购买原告煤炭,2016年8月13日,双方对以往账目结算,被告曾令明应付原告72000元,被告曾令明当场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此后,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13000元,至今尚欠59000元。另查明,被告黎英与被告曾令明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曾令明拖欠原告邓黎明煤款59000元应予支付,被告曾令明所辩出具欠条时未扣减此前已付的2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令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令明、被告黎英共同支付货款59000元给原告邓黎明,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周小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志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