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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50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11日生育男孩张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由于性格不和,沟通甚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由我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孩子还小,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还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婚姻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原、被告双方还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被告张某某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法庭相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