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4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刘军明、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刘军明,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8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米晋湘,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汝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明,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被告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江滨新区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633860399。法定代表人徐家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华,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刘军明、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浦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燕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欣,被告江浦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一、被告刘军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28769.71元(其中本金322607.15元、利息5691.94元、罚息470.6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止,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刘军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律师费损失23438元;三、原告对被告刘军明提供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江滨新区331号誉XX府誉峰2座2902房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江浦湾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补充诉请如下:截止至2017年5月8日,被告刘军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2607.15元、利息7877.27元、罚息242.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军明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660022-2012-20150821868,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及抵押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军明提供贷款3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江滨新区331号誉XX府誉峰2座2902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35年1月2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即合同签订时月利率5.38125‰,该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该笔贷款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刘军明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刘军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而且,借款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刘军明承担。另外,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中约定:被告刘军明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江滨新区331号誉XX府誉峰2座2902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原告与被告江浦湾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就涉案房产的抵押贷款合作签订了《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编号:4406600222010000101、44066002220100000102,下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五、六条约定,被告江浦湾公司对原告向购房人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被告江浦湾公司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至被告江浦湾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并交由原告保管之日止。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抵押贷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刘军明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340000元,被告刘军明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已累计拖欠4期应供款未供,逾期本息共9772.5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逾期本息。而被告江浦湾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3438元等,依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请如前,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江浦湾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江浦湾公司未就实现担保物权以及保证债务的顺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应首先主张实现抵押权,在实现抵押权之后仍不能完全清楚债权的,才能要求被告江浦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原告并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该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军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除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之外,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刘军明自2016年12月23日起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刘军明邮寄送达了应诉资料及起诉状;根据原告提供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截止至2017年5月8日,被告刘军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2607.15元、利息7877.27元、罚息242.55元。另查明二:借款合同约定,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可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涉案抵押房产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和抵押权他项权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刘军明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刘军明立即偿还拖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主张系行使变更权,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系以起诉方式行使变更权,则应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7年5月8日送达给被告刘军明时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借款合同变更前,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借款合同变更后,以拖欠的全部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关于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5月8日,被告刘军明尚欠利息7877.27元、罚息242.55元,此后自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以拖欠的全部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利率变更的,自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利率。关于律师费。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本案中,原告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23438元,被告江浦湾公司对律师费有异议,认为不应予以支持,经审查,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结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服务市场价格,本院酌定律师费合理损失为15000元,超出此范围的律师费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军明以其所购买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江滨新区331号誉XX府誉峰2座2902房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由此可见,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原告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该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该房屋的处分,但并非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涉案房产基于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佛山市(南海区)商品房合同登记查询证明,主张原告确系涉案房产抵押权人,涉案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房产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与他项权证,抵押权尚未设立,且依据原告提交的查询证明,其上载明的抵押情况系已办理预抵押登记,证书号亦与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号一致,该项查询证明并不能证明抵押权已经登记设立,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保证责任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江浦湾公司在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尚未办理之前对被告刘军明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刘军明逾期还款,原告也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及他项权证,故被告江浦湾公司应对被告刘军明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被告刘军明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军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22607.1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为7877.27元、罚息242.55元,此后罚息以拖欠的全部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以上罚息标准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调整);被告刘军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军明进行追偿;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2元,财产保全费2281元,合计5573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刘军明、被告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该项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军明进行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兰书记员 何韵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