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黄淑芬与徐枫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枫,黄淑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枫,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业,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阳。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淑芬,女,196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庆,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枫因与上诉人黄淑芬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枫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于责任及赔偿比例划分显失公平,判决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矛盾纠纷的原因归结为上诉人挑逗、追逐被上诉人的狗,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再次抛掷冻梨击打被上诉人致双方再次厮打,最终导致两人在厮打中摔伤的情形。事实是双方发生口角,进而演变为肢体的冲突,在冲突厮打中,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打倒受伤。因此不能认为上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黄淑芬辩称,一、我方对徐枫出现的医疗费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是他自己跑的过程中跌倒产生的损伤,虽然与上诉人第一次有口角,但是从因果关系来看,损伤结果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二、由于第一次口角双方有厮打,造成上诉人受到轻微伤,徐枫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淑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南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516.50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623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009.16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以及庭审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宣读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意见,剥夺了上诉人对该意见质证的权利。二、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事发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发生了一次厮打,并不存在第二次厮打。一审法院认定存在二次厮打,被上诉人是在二次厮打过程中受伤,以及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徐枫辩称,我不认可一审责任划分比例:一、关于黄淑芬一审判决的数额及责任划分我们认为全额保护或承担没有依据,双方发生纠纷的责任划分比例不适当,我方认为要么是主次责任要么是同等责任,不存在全责问题;二、我们对一审判决判项中的数额部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我方不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徐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淑芬赔偿徐枫医疗费29856.21元、误工费34197元、护理费1726.0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118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9065.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淑芬负担。黄淑芬反诉请求:一、徐枫赔偿黄淑芬医药费3516.50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625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009.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4日下午,徐枫饮酒后在翔宇体育用品商店挑逗由该商店服务员李春艳带到店里玩耍的黄淑芬饲养的狗,导致该狗因恐惧向徐枫吠叫。徐枫不满,追打该狗,并追至黄淑芬经营的水果摊前,并用脚踹其水果摊位。徐枫与黄淑芬因言语不睦发生争执时,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双方被围观群众分开后,黄淑芬欲报警,徐枫再次使用黄淑芬水果摊上的冻梨投掷击打黄淑芬头部,致两人再次厮打,厮打过程中,徐枫与黄淑芬双方摔倒受伤。随后徐枫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左侧额部擦伤、左侧颜面部擦皮伤、头皮挫伤。徐枫先后于2013年1月4日、3月3日分别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各7日,并支付医疗费合计25273.34元。徐枫伤势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长南)活体鉴(法医)字[2013]6-1号及6-2号《鉴定文书》,其鉴定意见为:“徐枫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九级伤残。”黄淑芬同日就诊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膝关节半月板前角损伤。”其支付医疗费3516.50元。另查明:徐枫经常居住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四小区38栋1门501室。徐枫定残之日,尚未满60周岁。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手册、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受伤照片、鉴定文书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本案中,徐枫因琐事与黄淑芬发生争执并在厮打过程中摔倒导致双方受伤,健康权均遭受侵害,应当分别对对方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徐枫与黄淑芬赔偿比例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徐枫因挑逗、追逐黄淑芬家的狗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并导致双方厮打;在双方第一次厮打结束后,徐枫再次抛掷冻梨击打黄淑芬致双方再次厮打,最终导致两人在厮打中摔伤,徐枫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黄淑芬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没有克制自己情绪,没有立即采取报警措施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发生殴打事件的成因,评价双方过错程度,酌定黄淑芬对徐枫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徐枫对黄淑芬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徐枫的每项诉求,依法评定如下:1.医疗费25273.34元,根据徐枫提供的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单确定医疗费25273.34元,而徐枫主张的医疗费29856.21元高于确定赔偿数额,故以确定赔偿数额25273.34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徐枫先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11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0日)合计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为100元/日*14日=1400元。但徐枫主张800元,应以其主张的800元为准。3.护理费1726.08元,徐枫共住院合计14日,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为:124.08元/日*14日=1737.12元。但徐枫主张1726.08元,应以其主张的1726.08元为准。4.误工费12904.32元,徐枫住院14日,且在第一次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故其误工期限为104日。徐枫主张其从事职业为运输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计算方式为:124.08元/日*104日=12904.32元,而徐枫主张的误工费34197元,因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主张数额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71186.28元,根据鉴定结论,徐枫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为:23217.82元/年*20年*20%=92871.28元。而徐枫主张数额为71186.28元,应以其主张的71186.28元为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徐枫伤残等级为九级的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当,应予支持。另外,徐枫主张其花费鉴定费1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故对其要求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徐枫各项损失数额合计为121890.02元。依上述的评定,由黄淑芬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4378.00元,其余损失由徐枫自行负担。依黄淑芬的诉求,依法评定其诉求如下:1.医疗费3516.50元,依据黄淑芬提供的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单,确定医疗费3516.50元。2.交通费60元,依据黄淑芬入院就诊情况,必然发生交通费,虽无票据,可以酌定保护60元。3.误工费2156.40元,黄淑芬2013年1月5日就诊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时,医嘱全休两周,故其误工期限合计15日。黄淑芬从事水果零售工作,应按照2014年吉林省批发和零售业日工资标准143.76元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为:143.76元/日*15日=2156.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黄淑芬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732.90元。对于黄淑芬的上述损失,依上述的评定,应由徐枫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586.32元,其余损失由黄淑芬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黄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徐枫医疗费2527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726.08元、误工费12904.32元、残疾赔偿金7118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1890.02元的20%即24378.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徐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黄淑芬医疗费3516.5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2156.40元,合计5732.90元的80%即4586.32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淑芬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枫负担2625元,被告(反诉原告)黄淑芬负担6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淑芬负担5元,原告(反诉被告)徐枫负担20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徐枫与黄淑芬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在争执过程中受伤,双方的健康权均遭受一定程度侵害,导致本案中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损害结果,由于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对对方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均对责任比例划分提出异议,但都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徐枫饮酒后挑逗、追逐黄淑芬家的狗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厮打,再次撕打中抛掷冻梨的行为酌定徐枫对黄淑芬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根据黄淑芬不能克制情绪,没有立即采取报警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酌定黄淑芬对徐枫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系邻里纠纷,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应避免争执的发生,争执发生后也应克制情绪,理智处理,避免健康与财物的双重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枫、黄淑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上诉人徐枫负担,黄淑芬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00元,由上诉人黄淑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圣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