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无锡金沙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雪堰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新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雪堰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金沙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周新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雪堰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雪城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仁贤,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金沙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区胡埭龙延村沙滩。法定代表人:马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政,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学,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常州市武进雪堰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堰二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金沙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滩公司)、周新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中金沙滩公司承认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并非原始送货单,而是按照原始送货单重新抄写的,并称可向法院重新提交原始送货单作为证据。因此��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并非原始件,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清,故本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根据金沙滩公司重新提交的送货单,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雪堰二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1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