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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帅平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一审判决书帅某某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四川省彭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眉山市彭山区。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3年底,被告人帅某某伙同何某某、谢某、黄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共同出资组成盗掘团伙,利用潜水衣、金属探测仪等工具,于夜间在眉山市彭山区江口镇的“江口沉银遗址”进行盗掘,盗掘到西王赏功古钱币、银锭、碎银等文物。2014年初至2014年底,鲁某某(已判刑)加入该团伙,该团伙盗掘到银锭、碎银等文物。2015年初至2015年3月期间,周某某(已判刑)和“杨师”加入该团伙,该团伙未盗掘到文物。这些被盗掘的物品由何某某负责卖出后,由团伙成员平均分赃,帅某某前后共分得赃款约20万元。该团伙盗挖的位置位于眉山市人民政府2010年10月21日公布的第三批古遗址中的“江口沉银遗址”范围之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专业设备共同盗掘古文化遗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帅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愿意退赔违法所得20万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帅某某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档内处刑,并处罚金。请法庭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社会影响、被告人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量刑。被告人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退缴违法所得。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对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6日扣押的氧气瓶17个、潜水服18件、充气机3台、金属探测仪5套、铅块32个、防水电筒4支、潜水眼镜3个、水指套3盒、铁锹5个、竹篼14个、潜水鞋4双、潜水袜24只、潜水头套5个、潜水呼吸器3个、潜水背心3件、潜水背架2个、铁器6个、金属探测器主机2个等物证,本院(2016)川1403刑初20号刑事判决对以上物证已作没收处理,判决已生效;对公安机关2017年3月10日扣押的被告人帅某某银行卡4张,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予以当庭发还给被告人;公安机关2017年3月10日扣押的被告人帅某某的人民币12700元,已于同年3月13日将该笔款存入涉案专户内。又查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帅某某向本案提交申请书,自愿将公安机关已扣押的人民币12700元用于抵交违法所得。还查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帅某某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6日对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学院南路83号商铺进行搜查后,扣押氧气瓶17个、潜水服18件、充气机3台、金属探测仪5套、铅块32个、防水电筒4支、潜水眼镜3个、水指套3盒、铁锹5个、竹篼14个、潜水鞋4双、潜水袜24只、潜水头套5个、潜水呼吸器3个、潜水背心3件、潜水背架2个、铁器6个、金属探测器主机2个、液化气罐1个、深灰色器皿3个、万用电炉1个、硝酸3瓶、白色碗状器皿4个、疑似古钱币29个、疑似铁饼2个。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0日扣押帅某某人民币12700元、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2张、攀枝花市商业银行银行卡1张。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协助冻结通知书,证实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于2017年4月6日对帅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的卡号为62284840930******15余额52万元进行冻结及该卡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交易情况。3.眉山市彭山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客户回单,证实公安机关已于2017年3月13日将扣押的人民币12700元存入其涉案专户内。4.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眉府函[2010]142号)。5.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眉彭公办[2015]112号、眉山市彭山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眉山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江口沉银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情况回复的函(眉彭文广新函[2015]19号),内容为江口沉银遗址于2010年10月被眉山市人民政府公布为第三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以岷江大桥为中心,上、下约2000米;面积约2500000平方米。因2011年岷江大桥上游两江汇合处发现大量出土文物,县文体新局、县公安局于2011年联合制作了宣传栏,以通告形式向群众宣传告知重点保护范围为东至公路,西至河堤,南至岷江大桥南1000米,北至两江汇合处向北500米,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范围外延500米。并附依据《彭山县志》、2005年、2011年江口河道出土明代银锭情况、眉山市第三批文物保护单位申报文本、2009年《探测报告》。6.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7.抓获经过,证实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民警于2017年3月10日将被告人抓获。8.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9.(2016)川1403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2016)川1403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某、何某某等人已被本院作出了有罪判决。10.申请书,证实被告人自愿将公安机关扣押的12700元作为其违法所得200000元中的一部分予以退赔。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二)证人证言1.何某某的证言,证实:第一个阶段,2013年3、4月份,何某某、谢某、黄某某、李某某在成都买了挖宝设备,然后前往遂宁学习潜水,帅某某以船出资。2013年4月下旬开始四人在江口政府对面及大石包附近的岷江河内挖宝,谢某、黄某某、李某某负责下水,帅某某负责开船和牵绳子。在此阶段,挖到了两枚西王赏功银币,何某某拿到成都以26万卖给曾某某,谢某、黄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一人分了两万的本钱,余下的18万由五人平分。还挖到了碎银子、成型的银锭、金银发簪、金银戒指、金银耳环、印有西王赏功的银币和铜币,大概有十几二十斤散碎金银杂件,十个左右银币(上印有西王赏功字样)、2个铜币(上印有西王赏功字样),这些东西何某某都卖给了曾某某,一共卖了300万左右,大概每人分了五六十万。第二个阶段,2013年底,何某某让其妹夫鲁某某加入,主要负责下水。在此阶段挖到了三十多个完整的银锭,还有十个左右压扁了的银锭(上面没有字),何某某将品相好的卖给了杜某某,一部分卖给了曾某某,自己还买了一部分,送了2个小的银锭给袁某。以几百至二三千元一个不等的价格出售,大的银锭没有刻字的是以32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的,刻有字的银锭是以7万多元一个的价格卖的,压扁了的十来个银锭是以一个2万左右的价格卖的。此阶段何某某总共卖了200多万,何某某、谢某、黄某某、李某某、帅某某每人分了40万元左右,鲁某某大概分了二十万左右。附:何某某对谢某、李某某、黄某某、帅某某、鲁某某、周某某进行了辨认;对存放潜水设备和盗挖文物的商铺学院东路83号、盗挖的地址进行了指认。2.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李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谢某各自出资2万元购买潜水装备,帅某某出一艘小木船,5人在岷江河内挖宝。都是晚上去挖,害怕被抓。谢某、李某某、鲁某某负责下水,帅某某和黄某某负责拉绳子,何某某负责保管和贩卖挖到的文物(小铜钱、碎银子、银簪子、戒指、耳环,还有少量银元宝)。装备刚开始放在租的摩尔赛尔超市外面那条土路进去100多米远的右手边一个仓库,2013年底何某某租用袁某(何某某同学)位于学院南路东段83号的库房,在仓库集合坐谢某的长安牌面包车到冬泳协会位置上船。2013年4月,在江口政府旁的岷江河道内挖宝,挖到一些碎银子、金银杂件和一些钱币,其中有一个钱币上写着4个字,有“西王赏功”字样。2013年年底,鲁某某加入,主要在江口政府旁的河道内以及岷江大桥下方的河道内挖,在岷江大桥下面挖到了两个银元宝,每个大概二三斤,黑乎乎的,上面没有字。一共卖过三次文物,第一次卖了13.2万元,第二次卖了7万余元,第三次卖了13万余元,前两次卖的钱是黄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帅某某、谢某五个人平分,第三次因为鲁某某加入了就六个人平均分。黄某某总共分了6万元左右。附:黄某某对何某某、谢某、李某某、帅某某、鲁某某、周某某进行了辨认;对盗掘文物的地址、挖宝的船进行了指认。3.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何某某提议,黄某某、谢某、李某某商量后决定合伙在江口河道内挖宝。晓得挖宝是违法的,才选择晚上去挖。四人每人出资1万多元在成都买了潜水设备和金属探测仪,并邀帅某某出船一条加入。2013年4月李某某、谢某、何某某到遂宁学习了潜水后,五人开始在江口政府对面河道内挖张献忠在江口河道内的沉宝,挖到了一些碎银子以及一些金银戒指、耳环、发簪等。这些东西我们交给何某某处理后,李某某分得二三万元。2013年下半年,鲁某某带了一套潜水服和氧气瓶加入,六人又在江口政府对面的河道内及岷江大桥上方挖,一直挖到了2014年河道内涨水,差不多四五个月时间,挖到一个银锭交给了何某某,何某某说银锭卖了三万元,一人分了5000元左右。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年初,周某某和杨师加入,主要在江口政府旁边的河道内挖宝,断断续续挖了三四个月时间,什么东西都没挖到。期间,租用了何某某的同学袁某的一个门面作为堆放潜水设备和挖宝工具的库房。总共分得3万元左右的现金。李某某、黄某某、谢某、鲁某某、杨师、周某某负责下水挖宝,帅某某负责开船,何某某主要告知在哪里挖宝,以及负责卖挖到的文物。附:李某某对何某某、谢某、黄某某、帅某某、鲁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李某某对何某某送达其前去盗窃文物时的停车位置、盗窃文物的地址、盗窃文物时所使用的船进行了指认。4.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何某某提议,李某某、黄某某、谢某商量后共同出资购买装备,帅某某出船,五人一起在岷江大桥附近挖掘文物,2014年下半年鲁某某加入,后来周老九加入。附:谢某对何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帅某某、鲁某某、周某某进行辨认;对盗掘时上船的位置、盗挖的位置进行指认。5.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鲁某某从2014年3月左右到2015年3月左右,加入何某某、谢某、帅大爷、黄某某、李眼镜五个人的挖宝团伙,鲁某某出资了一万多元装备费。装备放在大学对面那条土路上的一间门市里,是何某某从他的同学袁某处租的。2014年年初在岷江大桥上面一点的那截河段挖宝,一共挖到了三四十个银锭,其中大的银锭有二十几个,小的银锭的十来个。这些东西都交给何某某卖了。鲁某某一共分了四次钱,一次几千元,一次分了十几万,还有两次各分的几万元,何某某以现金的方式平均分配,总共分得了20万元左右。2015年初周某某和杨师加入。6.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5年2月周某某经何某某同意,加入何某某、李亲家(李某某)、黄亲家(黄某某)、谢某、帅大爷(帅某某)、鲁姓男子(鲁某某)、杨师的挖宝团伙,挖到2015年3、4月。在江口政府上方一二百米左右的岷江河挖,李亲家、谢某、黄亲家、鲁姓男子、杨师轮流穿潜水衣下水挖宝,帅大爷负责开船,何亲家有时来看一下,挖宝交通工具面包车由谢某开。未挖到文物。7.袁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团伙开始盗挖文物的时间是在2013年5、6月份之前,直到2015年3、4月份结束,期间在冬天和春秋两季挖文物。鲁某某加入之后,何某某说盗挖文物主要是谢某、李老二(李某某)潜到岷江河底挖,帅某某撑船、牵绳子,黄某某也在船上牵绳子,鲁某某跟着他们学过潜水,说过杨师也加入他们一伙一起到岷江河里挖宝。何某某负责开车接送他们下水挖宝,设备维修,氧气瓶充氧、望风等。他们一起凑了十万元左右然后买了船和潜水装备,有专门的船、潜水衣、潜水镜和绳子,还有金属探测仪。2013年12月份,何某某以每年5000元的租金租袁某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蓝湾风景放挖宝工具。2014年何某某以袁某的名义办了农业银行的卡专门用来倒卖文物转账,目前该银行卡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听何某某说,挖到的东西到了一定量之后才拿去卖的,他们几个人在2013年一年里挖到宝卖了后,每人分了大概40万左右。附:袁某对鲁某某、谢某、帅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辨认。8.帅某1(帅某某的妹妹)的证言,证实:以其个人名义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的银行卡办好后就给了哥哥帅某某用于存私房钱,自己没有用过这张卡。(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其和何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谢某、鲁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彭山区江口镇对面的岷江河里,使用潜水服、氧气瓶、金属探测器等工具在夜间挖宝。我提供船只并负责开船,谢某、李某某等人下水挖宝。挖到过银西王赏功、五十两银锭、小银锭等文物,具体数量记不清了,由何某某负责卖出后,赃款平均分配。2013年至2014年底总共分了10几万元,2014年底至2015年4月这期间总共分了10几万元。这些钱何某某通过转账方式,转到我用妹妹帅某1的身份证在农业银行开的一个银行账户里面,这些钱已被我用完了。综上,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再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帅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73万元,预缴罚金人民币8万元。以上事实有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市级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又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及主动缴纳罚金,予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帅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1.27万元予以抵扣被告人帅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帅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7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德勇代理审判员  张宇利人民陪审员  袁兴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