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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顺如祥工贸有限公司、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顺如祥工贸有限公司,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异21号案外人张开地,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宇驰,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顺如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以南三秀路以西海林阳光城第2号楼/幢7层6号房-87(6)。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晨,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文俭,女,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汉阳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乡建强村特8号。法定代表人杨洪,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执289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顺如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如祥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开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开地称江夏区人民法院执行(2017)鄂0115字第289号执行裁定书的过程中,冻结、提取新业公司在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的材料款。而2017年3月14日,新业公司向三建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材料款的债权已于当日转让给异议人张开地,属异议人所有。同时,张开地诉新业公司、杨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现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江夏区人民法院终止对新业公司在三建公司的材料款的冻结、提取。案外人张开地为证明其上述理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开地与新业公司的借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明确的银行流水,该借贷关系真实存在;2、新业公司给三建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异议人张开地本人与三建公司项目经理李平和陈斌的电话录音、新业公司长航蓝晶国际项目负责人舒凤娟出具的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项目抵销售款手续,证明新业公司在三建公司的材料款债权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于2017年3月14日转让给异议人张开地,该债权已归张开地所有;3、民事诉状一份、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关于张开地与新业公司、杨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7年4月17日向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4、(2017)鄂0115执字第289号裁定书、(2017)鄂0115执字第2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江夏区人民法院向三建公司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事实;5、邮政快递单,证明已在2017年5月12日向三建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顺如祥公司辩称:案外人张开地提出的债权转让的问题,其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我方不清楚,其要求终止冻结、提取材料款的事实及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其异议主张。本院查明,关于顺如祥公司与新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0115民初40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新业公司在2017年1月15日前向顺如祥公司支付4500000元,在2017年5月30日前将余款2689071.55元全部付清。如第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则顺如祥公司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款项。2017年1月20日权利人顺如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鄂0115执2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7284007.55元,或查封、扣押并提取其他等额财产。2017年3月27日,本院向三建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提取新业公司在该公司的应收款(以账面挂账为准)。听证中,案外人张开地提交新业公司出具的收据8张及银行流水3张,证明截止2016年6月22日新业公司共向其借款5000000元。另异议人提交其与新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新业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音频资料三段、舒凤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5月12日的邮政快递单、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出具的项目抵销售款手续,证明债权归张开地所有,《债权转让协议》已向三建公司长航蓝晶国际项目部相关人员送达。其中《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三建公司(长航蓝晶国际项目)工程向新业公司购买混凝土,新业公司对三建公司享有债权。新业公司自愿将上述债权中的1321486.15(壹佰叁拾贰万壹仟肆佰捌拾陆元壹角伍分)转让给张开地,由张开地向三建公司主张权利,用以抵销新业公司欠张开地的货款1321486.15(壹佰叁拾贰万壹仟肆佰捌拾陆元壹角伍分)。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5日。另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就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向三建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表示长航蓝晶国际项目部负责人为田传浩,李平系该公司员工,《情况说明》中提到的朱经理及陈斌不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及长航蓝晶国际项目部并未收到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新业公司向三建公司下属长航蓝晶国际项目部供应商品砼,双方至今未就应付款进行结算,本院要求三建公司协助冻结、提取新业公司在该公司的应收款并无不当。2017年5月17日,本院向三建公司核实,该公司表示并未收到张开地与新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新业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案外人张开地认为新业公司与三建公司的债权已于2017年3月14日转让给案外人张开地、属异议人所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案外人张开地所提异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开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陶宏望审判员  闵运桥审判员  阮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