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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恒、宁祖福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恒,宁祖福,陈绍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26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恒(绰号“恒爷”),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现租住在广东省南雄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宁祖福(绰号“麻袋”),男,1993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现租住在广东省南雄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原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绍源(绰号“鸡源”),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现租住在广东省南雄市。曾因犯强奸罪、抢夺罪,于2007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祖福、李恒、陈绍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赣0723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宁祖福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李恒、陈绍源驾驶摩托车窜至江西省大余县县城和广东省南雄市河南村,趁被害人不备,抢夺作案5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758元;被告人李恒参与作案2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58元;被告人陈绍源参与作案1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520元。具体事实如下:1、10月1日12时许,宁祖福在大余县烟草公司附近,将被害人刘某的包抢走,内有人民币260余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苹果”5S手机。2、10月14日10时许,宁祖福在大余县牡丹苑路商业宾馆附近,将被害人叶某的包抢走,内有人民币700余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华为”手机,并造成叶某及其子受轻微伤。3、10月25日14时许,宁祖福伙同李恒在南雄市河南村委会万年大酒店附近,将被害人何某的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40余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468元的“VIVO”手机。4、10月26日14时许,宁祖福伙同李恒伙同在大余县解放路永康福娃附近,将被害人肖某的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的“苹果”5手机。5、11月7日18时许,宁祖福伙同陈绍源在大余县323国道旁的晓兰商行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的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和一部价值1520元的“OPPO”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绍源、李恒及宁祖福身上共追缴赃款人民币一千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被抢手机均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此外,宁祖福亲属退赔的被害人损失1200元,均已发还各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叶某、何某、肖某和张某的陈述,勘验、辨认和指认笔录,缴获的摩托车和手机等物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材料,扣押清单,领条,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李恒、宁祖福、陈绍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宁祖福、李恒、陈绍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抢的手机均已返还被害人,且宁祖福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陈绍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并退缴了犯罪所得,对三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宁祖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一年内驾驶机动车流窜作案五次,应依法从重处罚;李恒驾驶机动车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陈绍源有犯罪前科,驾驶机动车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宁祖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恒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陈绍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随案移送的摩托车及手机予以没收。李恒上诉提出他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恒及原审被告人宁祖福、陈绍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抢赃款赃物均已追缴发还被害人,陈绍源具有立功情节,宁祖福具有累犯情节,以及三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流窜作案等情节,以抢夺罪对三被告人所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李恒要求再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赖爱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