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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3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逊克县缘客隆超市因与被告逊克县慧滨名酒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逊克县缘客隆超市,逊克县慧滨名酒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3民初1069号原告:逊克县缘客隆超市。负责人:孙秀兰。委托代理人:郑潇洒,超市原出纳员。委托代理人:陈启合,超市法律顾问。被告:逊克县慧滨名酒店。负责人:赵敏。委托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逊克县缘客隆超市因与被告逊克县慧滨名酒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逊克县缘客隆超市委托代理人郑潇洒、被告逊克县慧滨名酒店委托代理人周广果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逊克县缘客隆超市委托代理人陈启合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因干扰当事人回答法庭提问被逐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潇洒当时在逊克东方哈克隆超市(现已更名为逊克县缘客隆超市)任出纳,与各个供应商之间的往来货款都由郑潇洒给付。2015年3月2日当天郑潇洒应该给被告逊克县慧滨名酒店打款154004.74元,可是郑潇洒实际给被告打款210033.42元,其中有一笔货款62028.68元是之前已经给付完毕的,这次郑潇洒又将其加在一起支付给了被告,等于重复给付。当时被告收到钱后没有吱声,原告方也无察觉。2016年9月11日原告找到郑潇洒说明差款的事,并责令郑潇洒仔细查账,审查往来的时候发现了这笔重复给付的款项。重复给付的过程如下:2015年2月3日郑潇洒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62028.68元货款,郑潇洒当天下午发现这笔钱有误就联系被告的会计,被告的会计当天下午将62028.68元返还给原告。2015年3月2日郑潇洒再次给被告打款的时候又误将这笔62028.68元货款加上了,这等于重复打款,被告应将这笔钱退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这笔款时被告辩称已经于2015年3月3日将该款退还给原告。原告现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给付的62028.68元货款。被告辩称,2015年3月2日原告通过其出纳向被告以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216033.42元,核对时发现原告多付货款62028.68元,在2015年3月3日被告就以现金的方式通过会计刘艳华退给了原告出纳郑潇洒,郑潇洒给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的内容为“人民币陆万贰仟零贰拾捌,上款系逊克县哈克隆超市收第一笔款39500+第二笔22528退62028元”,这说明被告已将多收的货款在2015年3月3日退还给原告,所以被告没有不当得利,原告起诉中陈述不客观。39500这个数字在被告2015年3月2日的取款记录中有记载,取这笔钱就是为了退给原告。原告起诉内容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5年2月3日收据一份,证明62028元退款是在2015年2月3日发生的,不是2015年3月3日发生,与原告2015年3月2日打款216033.42没有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通过郑潇洒的书写习惯可以认定收据出具时间是2015年3月3日,不是2015年2月3日,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将原告多汇的货款还给了原告,且收据中的39500元原告向被告真正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取这次货的时间是2015年2月5日,发生时间都在2015年2月3日之后,所以原告解释说收据体现的退款发生在2015年2月3日不真实。二、郑潇洒与刘艳华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收据上写的是2015年2月3日不是2015年3月3日。被告认为该录音与收据本身不符,实际应为2015年3月3日出具。三、2015年3月2日供应商结算单、2015年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各一份,证明156804.74元是经原告会计和出纳核算出的应给付被告的货款,扣除应收取被告的费用2800元,应实际支付给被告154004.74元,2015年3月2日多支付了62028.68元。被告对2015年3月2日收到原告多付62028.68元货款无异议,但是被告在2015年3月3日将刚取出的39500元和另一笔22528元,一共62028元退给了原告,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的记账凭证显示是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付款,原告强调2015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退款,没有支付怎么能提前退款呢,所以收据上的日期不是2015年2月3日,而是2015年3月3日。四、证人李晶晶出庭证词,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给被告结货款62028元,因结款不符合总部规定,又找被告将货款要了回来。被告对证人证明2015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退款的证词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作证内容不符合人的记忆习惯,事件发生近两年的时间能准确记忆该时间的理由牵强,认为证人言辞受工作环境和个人感情影响,不能客观反映事实,证词不真实。五、2015年原告单位现金日记账19页的账页,证明62028元打错款是在2015年2月3日发生的,不是2015年3月3日发生,与原告在2015年3月2日给被告打款216033.42元没有关系,原告在记账的时候留下了痕迹。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账页是原告单方的记账,且原告也承认记账时间与实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能作为案件参考的依据。被告在2015年3月3日退还给原告的62028元中包括一笔39500元,现在原告2015年2月9日记账的账页中有一笔39500元,这笔款被告是在2015年2月13日才收到的,这些都是相互矛盾的。原告陈述当月必须平账,但是这笔错账原告是在2016年9月11日才发现的,已经过去了18个月,这与原告所说的对账、平账也相互矛盾,如果原告记账真实在郑潇洒与会计对账后就能发现相差62028元,因此对于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于以上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同一书证,因书写原因无法分辨该收据出具时间是2015年2月3日还是2015年3月3日,但是该收据是原告出纳郑潇洒为被告出具,收据中款项金额为62028元,包括两笔,第一笔为39500元,第二笔为22528元,在原告现金日记账中2015年2月11日记录的付款62028元的字样已经划掉,但是在2015年2月9日记录了付款39500元的字样,这笔账仍然保留,且这两笔账相邻,本院理解为39500元在2月9日前已经向被告支付,且没有退回。查阅原告原始凭证39500元的验收单入账时间是2015年2月9日,没有任何痕迹表明39500元是2015年2月3日前的货款,因此对于该收据是2015年2月3日出具,被告是在该日返还多付货款的说法不予采纳。证据二通话录音,因该收据中日期书写难以分辨易产生歧义,通话录音中被告会计误认为原告出纳在收据中书写的日期是2015年2月3日,不能据此证明该收据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2月3日。证据三供应商结算单和账户明细,对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汇款216033.4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供应商结算单可以确认至2015年3月2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156804.74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条码费和陈列费28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款项是154004.74元。证据四证人李晶晶出庭证词,证人系原告原工作人员,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且事件发生时间久远,记忆不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原告的现金日记账,2015年2月11日账页中有原告出纳划掉的付款62028元的字样,该记账时间与原告主张被告退款发生在2015年2月3日不符,原告解释说自己记账时间晚于财务事项实际发生时间,原始凭证已经被自己销毁,但是已经作废的记账记录不足以说明退款事实存在,且这笔账记录依据是443号凭证,与支付给被告39500元的记录依据系同一凭证,现在原告提交的443号凭证只有2015年2月13日入账的记账凭证和2015年2月9日验收货物的结算凭证,本院无法据此判断原告所主张的退款在2015年2月3日是否真实发生。另外出纳对39500元支出在现金日记账中记录的依据是443号凭证,与原告会计2015年2月13日对慧滨酒行应付账款记录依据的97号凭证不是同一凭证,而该笔款项是应退款62028元中的组成部分,本院无法理解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和明细账,原告账册记录随意不具有参考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出纳郑潇洒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退款时间是2015年3月3日,金额为62028元,包括第一笔39500元,第二笔22528元,说明被告虽然于2015年3月2日收到了原告多打的货款,但是2015年3月3日被告就退还给了原告,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记载的时间是2015年2月3日,不是2015年3月3日。二、2015年3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2000元,项目是条码费和陈列费,证明2015年3月3日原告扣款2000元,与原告所说扣款一事吻合,时间是在2015年3月3日,货款156804.74元减去场地费等2800元等于154004.74元,说明在2015年3月2日多付62028元货款不可能遗漏,因为2800元的费用都能对账发现。原告称之所以开2800元的收条,是因为156804.74元的货款扣除条码费、陈列费实际应付款是154004.74元。三、赵敏借记卡明细,证明2015年3月2日从赵敏卡中支出39500元,原告在2015年3月3日向原告还款,因此收据应该是2015年3月3日出具的。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39500元是给原告了。供应商结算单,证明原告在记账时体现的数字是156804.74元,当时原告就应当发现多付了款,被告以现金已经退还给原告,所以账上体现的是156804.74元,原告2015年2月13日记账凭证上体现付款39500元,原告在2015年2月3日为被告出具退款收据是不可能的。原告称供应商结算单是原告使用的,被告手中不应该有,会计记账39500元是在出纳记账之后,时间与2015年2月3日开收据不冲突。五、证人刘艳华出庭证词,证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多付款被告退款的事实不存在,退款发生在2015年3月3日。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坚持退款发生在2015年2月3日。对于以上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同一书证,因书写问题对于日期是否为2015年3月3日出具,本院不作评价,本院确认被告的确向原告退过一次款金额为62028元,包括一笔39500元和一笔22528元。证据二系原告出具的条码费、陈列费的收据,经与原告会计核对确系原告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收据上金额为2000元,从原告提交的供应商结算单上的文字记录来看,156804.74元的货款应当扣除两笔费用共2800元,分别是一笔2000元和一笔800元,证据二应是扣除第一笔2000元费用的收据。证据三赵敏借记卡的支付明细,虽然数字与62028元中包括的第一笔39500元一致,但是仅凭该记录不足以说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退款62028元的事实,系间接证据。证据四供应商结算单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三系同一书证,对于该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在计算应付被告货款时已经将2800元应扣除费用扣除,实际应向被告支付款项为154004.74元。证据五刘艳华出庭证词,因原告出纳书写的62028元收据出具时间难以辨认,对于该时间是否为2015年3月3日本院不予评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原告逊克县缘客隆超市应向被告逊克县慧滨名酒店支付货款156804.74元,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条码费、陈列费2800元,原告实际应向被告支付款项为154004.74元,该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16033.42元,多付款项62028.68元。被告手中现有一张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条,出具时间无法辨认,原告认为系2015年2月3日出具,被告认为系2015年3月3日出具,收条记录被告将62028元退还给原告,62028元包括两笔款项,一笔为39500元,另一笔为22528元。原告现向本院起诉称被告多收原告62028元货款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次向被告多付款项62028元,第一笔出现在2015年2月3日,第二笔出现在2015年3月2日。2015年2月3日多付款62028元的说法无法证实,原告未出示付款原始凭证,原告记账也存在多处矛盾,无法确认2015年2月3日付款真实发生。原、被告对于原告书写收据的时间各执一词,因对于收据上的文字是2月还是3月的判断无法通过鉴定解决,依据该收据本院仅可确认存在一笔62028元被告给原告的退款。62028元这一退款金额的确定是原告应付被告156804.74元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2800元,二者做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款项154004.74元,而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16033.42元,多付款为62028.68元。计算过程如下:216033.42元-(156804.74元-2800元)=62028.68元。其中156804.74元是至2015年3月2日的货款,2800元的是条码费和陈列费,在原告的供应商结算单中有说明,供应商结算单中记载结算日期为2015年3月2日,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条码费、陈列费收据也是在2015年3月3日,因此,本院认为62028.68元退款的最终确定应发生在2015年3月2日和2015年3月3日,因此原告称62028元退款收据是2015年2月3日出具不客观。从证据情况来看,原告仅能提供证据证明一笔多向被告付款62028元,被告能提供一个退款62028元的记录,无法得出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结论。另外,原告账务情况混乱,记账不规范,没有客观原始凭证作为记账依据,无法反映真实的现金流出,不符合财务制度要求,对其账务差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逊克县缘客隆超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5.50元由原告逊克县缘客隆超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虹书记员 迟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