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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明丹与丹阳市开发区国宝眼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丹,丹阳市开发区国宝眼镜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553号原告:朱明丹,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芸,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国宝眼镜厂,经营场所丹阳市开发区埝庙朱介湾。经营者:戴国保,男,汉族,1963年11月30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原告朱明丹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国宝眼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绛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杰、吴芸,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国宝眼镜厂的经营者戴国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丹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37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从2015年8月份开始发生眼镜架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方购买眼镜架。截止2016年8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送货价值57860元,被告先后付款2万元,尚欠37860元。经索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国宝眼镜厂辩称,双方是发生过镜架买卖往来,但是欠款数额不对。2016年1月底双方曾结过帐,并以戴辉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具体数额已记不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9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发生眼镜架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方购买眼镜架。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送货价值57860元,被告先后付款2万元,尚欠37860元。余款经索要无着,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60元,有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8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曾结过帐并以戴辉的名义出具过欠条,缺乏依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国宝眼镜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明丹货款37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绛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