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法俊与赵祥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俊,赵祥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377号原告:张法俊,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祥发,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法俊与被告赵祥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祥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法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工程款223000元并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被告赵祥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张法俊与被告赵祥发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张法俊为赵祥发在定远县境内承建的多个学校工程施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经结算赵祥发尚欠张法俊款223000元,2016年9月8日赵祥发立欠条给张法俊,并注明2016年底付清。之后欠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张法俊按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经结算赵祥发尚欠张发俊工程款有其所立欠条为据,应予以认定。欠款应当偿还,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还应当按规定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张法俊要求赵祥发支付工程款22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全部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祥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发俊支付工程款2230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以22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赵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松人民陪审员 陈玲利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飞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