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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春益、王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益,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0064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春益,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永嘉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经商,住永嘉县。系本案被害人。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春益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浙0324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春益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春益与被害人王某在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河田村湖滨路14号建聪面馆内,因双方是否还存在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后扭打在一起。互殴中,陈春益致王某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遭外力伤致左眼球破裂,左眼虹膜缺损,左眼晶状体全脱位,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损伤,已先后行“左眼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并巩膜探查并前房穿刺术”、“左眼晶状体切除并玻璃体切除并全视网膜激光光凝并气液交换并注气(C3F8)并玻腔注药术”、“左眼人工晶状体悬吊术”等治疗。现左眼无虹膜,人工晶体在位,左眼矫正视力为0.4。其外伤后左眼虹膜完全缺损的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左眼球破裂伤,左眼晶状体全脱位,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的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左眼矫正视力为0.4,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上,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同年6月7日,被告人陈春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分别为180日、45日、45日。据此,王某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969.8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酌定116000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鉴定费1760元、器具费(定制眼镜)3578元,共计人民币184637.8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春益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杨某,4、李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失地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春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令被告人陈春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4637.85元。原审被告人陈春益上诉称,原判判赔数额过高,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春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陈春益系自首,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令赔偿合理。陈春益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